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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1085号 原告:***,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88号明珠商务港15A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64887724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众城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西沟里村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MA3QAWWD8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众城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易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城易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共同赔偿***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0781.7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74904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0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257193.1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众城易家公司共同赔偿***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1605.3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94132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1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159557.1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公司、***、众城易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接受***公司、***雇佣在济南市历城区××路××路××路西梧桐郡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8月22日,***在工作期间被电锯切伤,造成左拇指开放性血管、神经损伤,左拇指开放性骨折;后经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拇指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请求无事实依据,***公司未直接聘用***,***与***公司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无充分证据其为***公司提供劳务;***请求无法律依据,***公司已将该项目的工程分包给了众城易家公司,并于2021.7.30签订了装饰工程合作合同。 ***辩称,***的过错责任大,应自己承担其损害的大部分责任。另,***自行的伤残鉴定各被告未参与,且适用工伤标准鉴定错误,同时鉴定时机不合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我方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具体理由如下:***是***的工人***找来的学徒工,发生本案事故前,才来到工地一个多月,***还未掌握操作电锯的流程,其不具有独立操作电锯的能力,且本案事故发生前,其从来没有独立操作过电锯,都是作为学徒工辅助***操作。事故发生时,***擅自离开正在运行的电锯岗位,并未按照操作规范关闭电闸,后***明知其不能独立操作电锯的情况下,擅自自己操作电锯,造成其手指受伤。故***过错责任大,应自行承担本案事故的大部分赔偿责任。二、***提供的《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自行委托,整个鉴定过程只有***一方的参与,***对此毫不知情,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该鉴定意见不够客观、真实。三、***提供的《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标准错误,故伤残等级错误。本案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对***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当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而该鉴定意见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本案并非工伤案件,因此鉴定标准错误,鉴定结果错误。四、***提供的《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时机不合理,鉴定意见不客观。***2021年8月31日出院,2021年9月18日鉴定,距离出院仅仅18天。根据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支具固定4周。***鉴定时左拇指指套没有拆除,治疗没有终结、临床治疗效果不稳定,且***应当在取出**针后,再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该案鉴定时机明显不合理。事故发生后,***已为***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1593元。本案与***公司、众城易家公司无关。***与***公司、众城易家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 众城易家公司辩称,***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也具有装修装饰工程资质。***承包了我公司一小部分的吊顶分项,不需要资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与众城易家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作合同》,合作完成旅游路南侧汉峪片区A1地块房地产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二标段,众城易家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及部分辅料,提供劳务、电焊条和其他主材以外的所有辅料及氧气、乙炔等切割工具材料。众城易家公司与***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由***承包上述项目中的5#、6#、7#、9#公区吊顶、木饰面、管道包封及6#室内吊顶、不锈钢、硬包等。包人工、包小型机具、包垃圾清理、**作架子搭设、包劳保用品用具、包窗户、管道、门等所有洞口修补工作等。***受雇于***,并在***负责施工的项目从事木工工作。***不具有操作资质。2021年8月22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被电锯割伤。后,***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1.左拇指开放性血管、神经损伤;2.左拇指开放性骨折。 2021年9月18日,***就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向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9月25日出具菏成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32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拇指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诉讼中,***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上述鉴定申请。***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6月14日出具鲁银金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手拇指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90天;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为90天;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780元。 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鉴定意见,本次事故造成***左手拇指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2021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之子宋梓墨,2017年3月10日出生,赔偿年限为14年,***提交宋梓墨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庭后提交原件,经本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519.8元(29314元*10%*14年*5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4651.8元(47066元*20年*10%+20519.8元)。 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间为90天,***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的标准计算,即11605.32元(47066元/365天*90天)。 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主张按照2021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的标准计算,并未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护理期间护理费为11605.32元(47099元/365天×90天×1人)。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伤后住院天数共计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 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60天。***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 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住院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6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伤残,其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根据***的伤残程度、有关标准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精神损害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对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中,***与***之间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明知自己没有相关操作资质,擅自使用电锯进行操作,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对其雇佣人员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的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在本案中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众城易家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项目的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和众城易家公司应承担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对于***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已作充分阐述,并对相关损失作调整处理。结合前述责任认定分析,经本院计算,***和众城易家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按照70%的比例赔偿***残疾赔偿金80256.26元、误工费8123.72元、护理费8123.72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0元。综上,本院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已垫付费用11593元,因***未对医疗费进行主张,***亦未就垫付费用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256.2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123.7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123.72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2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100元;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八、被告山东众城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七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6元,由原告***负担646元,被告***、山东众城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