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平高泰事达电气有限公司

2016江苏某某泰事达电气有限公司与睿豪(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91民初2016号 原告:江苏**泰事达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5969284X1,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睿豪(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U61LXB,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海晶北园**(天津禾信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告江苏**泰事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睿豪(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睿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睿豪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48098.16元和利息(以1325693.2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以122404.9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及原告的律师费50000元;2、被告***对睿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和睿豪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睿豪公司向原告采购配电箱。后原告履行了送货等义务,睿豪公司却没有按期付款,仍下欠1448098.16元货款,原告催要多次。2019年3月27日,睿豪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再次承诺下欠货款的支付期限等义务,并承诺权利方主张权利的律师费由睿豪公司承担,权利方有权直接向权利人所在地法院主张权利,但睿豪公司仍未按期履行承诺。睿豪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的依据是合同第四条等,实际在2018年1月29日前睿豪公司就应支付总货款95%即2325693.25元给原告,而该期间睿豪公司仅支付了其中1000000元,现原告自愿从2018年1月29日起主张该未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325693.25-1000000=1325693.25元为基数);另外5%货款即122404.91元原告自愿从2019年1月29日起主***损失。睿豪公司系一人公司,***是一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两被告财产混同,***更是没有履行公司相关义务,依据公司法规定,***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睿豪公司辩称:1、我方对双方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均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不认可。2、针对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应由睿豪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股东承担责任。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原告**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睿豪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材料供应合同》,载明双方就**富通厂房工程所需的电气设备材料供应事宜签订本合同,约定:交货地址为天津东丽区华明工业园,供货起止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28日,合同金额为2448098.16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上述价格为到货价,且是综合单价,含运费、保险费(如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方式以现场数量及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为计算依据,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预付款,余款在合同货物连同等额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送至甲方工地1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合同款75%,材料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合同尾部载明甲方授权代表为***,乙方授权代表为***。 2019年3月27日,睿豪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双方在天津**非晶二期厂房建设项目中签订的配电箱供货合同共计合同总额2448098.16元,我公司已于2018年1月29日支付1000000元,剩余货款1448098.16元没有支付;以上欠款我公司承诺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2019年4月15日支付500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2019年5月25日支付5000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2019年6月30日支付剩下全部货款448098.16元;如有一期不按期偿还货款,权利方有权对未偿还的所有货款一并主张权利;权利方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由本公司承担,双方不能协调的,权利方有权直接向权利人所在地法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称该《付款承诺书》是睿豪公司授权代表***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公司经办人***的,睿豪公司对《付款承诺书》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予认可,但认为其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其不应承担利息;双方一致陈述睿豪公司通过微信将《付款承诺书》发送给原告后,原告予以接受,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睿豪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公司唯一股东均为被告***。 又查明,原告与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支付。2019年9月4日,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50000***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17日,原告向该所转账支付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材料供应合同、付款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工商档案资料、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公司与被告睿豪公司通过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睿豪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就剩余1448098.16元货款分期支付,原告接受后并未提出异议,睿豪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予认可,应视为双方就剩余货款的具体给付期限、方式等达成新的一致意思表示,相应变更了《材料供应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故睿豪公司理应按照《付款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睿豪公司未按期付款,而《材料供应合同》及《付款承诺书》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违约金标准,故原告有权主张其立即给付上述剩余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分段计算以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睿豪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原告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由睿豪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其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睿豪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睿豪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睿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睿豪(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泰事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48098.1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8098.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损失50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睿豪(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泰事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883元,由被告睿豪(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丁 琴 书 记 员  赵 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