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平高泰事达电气有限公司

睿豪(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瑞泰事达电气有限公司与睿豪(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瑞泰事达电气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民辖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睿豪(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U61LXB,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海晶北园19-S9号(天津禾信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5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瑞泰事达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5969284X1,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 上诉人睿豪(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南瑞泰事达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291民初2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睿豪(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291民初20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材料供应合同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应由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苏南瑞泰事达电气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和利息,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依法为合同履行地。江苏南瑞泰事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 晖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姚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