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502民初5483号
原告:****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原告****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原告****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