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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21民初3732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69********,住海安市***道兴环村21组22号。 被申请人:***,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申请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街道安平西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170374440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21)苏0621民初5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后本院作出(2021)苏062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6民终437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2年8月10日,解除保全申请人***以其在兴业银行账户40×××53的存款已经满足(2021)苏0621民初57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金额为由,申请本院解除对***其他银行账户以及对江***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另,因本案已足额保全***的上述存款,其他保全措施应一并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除对***兴业银行海安支行账户40×××53所采取的冻结外,解除对***、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