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5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RY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XF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永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永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RY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RY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XF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F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4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RY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F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已经交付的事实错误,应当应予纠正。案涉项目蓝宇花苑由于规划变更以及甲方资金不按时支付等原因,造成该项目施工周期超长。后是因为地方政府原因,造成部分业主先行入住。实际上该项目并没有最终验收。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并认定工程合格是错误认定。由于案涉项目没有最终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当事人之间的2021年6月15日《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八条结算和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即未到付款节点期限,故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江苏RY公司支付余款20%系认定事实错误。二、XF水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根据2021年6月15日《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供方负责按国家规范设计商品混凝土的配合比,同一部位的混凝土必须使用同一配比并采用同一规格的原材料,供方应及时按不同混凝土品种等级向需方随车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的《28天强度测试报告》,并进行验收。自XF水泥公司送货以来,XF水泥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28天强度测试报告》。在合同履行中,江苏RY公司多次要求XF水泥公司按照约定提供相关材料,但至目前为止,XF水泥公司没有提供一份合格的《28天强度测试报告》。因为案涉项目并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其中主要原因就是包括所有建设工程资料不全,这里面就包含了XF水泥公司应当提供的《28天强度测试报告》,造成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按照原定计划时间组织对案涉项目验收,故XF水泥公司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
XF水泥公司辩称,一、江苏RY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F水泥公司没有向江苏RY公司提供合格的《28天强度测试报告》是属于虚假陈述,理由如下:其一,XF水泥公司作为预拌混凝土的经销商,向买受人出卖混凝土时,分别有7天、14天、28天强度测试报告,根据预拌混凝土的产品的不同,每份报告均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及时给了买受人包括本案中的江苏RY公司;其二,正因为XF水泥公司当时向江苏RY公司提供了《28天强度测试报告》,江苏RY公司才按照双方的买卖合同对XF水泥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产品进行了当场验收并使用;其三,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江苏RY公司在竣工报告中也列明,竣工资料齐全,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现场原材料混凝土(商品)及标准养护试块符合国家、自治区及呼和浩特市地方标准,资料齐全,有效,均已整理齐全,按要求归档,足以说明XF水泥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是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其四,江苏RY公司在另案【(2023)内0104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中也使用了同样的说辞,试图达到拖延支付货款的目的,未得到支持,后续也未向XF水泥公司再次主张过《28天强度测试报告》,如今这套说辞明显也是为了对抗本案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如果江苏RY公司需要XF水泥公司再次提供强度测试报告,XF水泥公司随时可以向江苏RY公司提供,江苏RY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二、根据江苏RY公司与XF水泥公司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中的约定,现江苏RY公司应向XF水泥公司付清余款446582元即总货款2232910元的20%。1.XF水泥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施工方(江苏RY公司)出具的《蓝宇花园二期15#、16#楼施工单位竣工报告》可以证实蓝宇花园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呼和浩特市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蓝宇花园15#、16#楼房屋已经交付并对业主陆续出具了《入住通知单》,可以证实案涉项目从2023年8月21日开始早已交付使用,根据《民法典》及《最高院建工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交付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本案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江苏RY公司应向XF水泥公司付清剩余货款。
XF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RY公司立即向XF水泥公司支付货款446582元及利息(以44658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偿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江苏RY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5日,需方(甲方)江苏RY公司与供方(乙方)XF水泥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XF水泥向江苏RY供应预拌混凝土。结算和付款方式:浇筑量每十层结算一次,凭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实际供货量的60%结算支付,在主体封顶后,付到实际供货量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供方应按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并经需方认证抵扣后,方可要求需方付款。2023年5月9日,XF水泥公司因要求江苏RY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实际供货量80%的货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9日作出(2023)内0104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RY公司支付货款456468元。现工程验收合格,XF水泥公司要求江苏RY公司支付剩余20%的货款446582元(2232910元*20%)。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恪守承诺。根据XF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江苏RY公司尚欠尾款446582元未付,因此,XF水泥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参照前述生效判决,支持以44658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江苏RY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RY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F水泥公司支付货款446582元及利息损失(以44658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XF水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2元,由江苏RY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江苏RY公司是否应向XF水泥公司支付货款。XF水泥公司与江苏RY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付到实际供货量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XF水泥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江苏RY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80%的货款。江苏RY公司主张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余款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工程虽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于2023年8月21日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购房者入住,故该工程应当认定住户入住时间为工程竣工时间。一审法院依据房地产公司通知住户入住的时间为竣工验收时间,认定江苏RY公司已具备支付余款的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RY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2元,由江苏RY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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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