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某某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行政撤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2行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设计院副院长兼工程鉴定加固中心主任。
上诉人中国**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原审第三人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撤销行政答复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在本院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青岛市市北区城阳法院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中,第三人接受法院委托就该案所涉工程的修复方案作出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第三人理工设计院并未列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山东省)》,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无权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失实,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进行投诉。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收到原告的投诉函,进行了调查,2014年11月16日经负责人批准延期处理,2014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中国**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诉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并予以送达。被告出具该《答复》认为,第三人的鉴定为工程修缮加固设计,该业务范围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山东省2013年度)》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没有记载。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第三人具有国家住建部颁发的建筑行业(建筑工程)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在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外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修缮加固方案设计并出具处理建议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违规鉴定的情形。故被告未支持原告的投诉。
另查明,第三人不属于山东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行为的部门规章,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被告处理投诉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试行)》第二条也规定“本细则适用于对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投诉及其处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司法鉴定活动的投诉,被告只应对针对在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投诉进行处理,第三人不属于山东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该单位的投诉处理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被告作出的《答复》针对事实问题进行了认定,其内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管理职责,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作出的《关于中国**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诉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中国**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及《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试行)》第二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认为对“不属于山东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该单位的投诉处理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没有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及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严格把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准入标准”,“强化职业监管”。4、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应当发回重审。综上,请求判令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答复已经被一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根据现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司法鉴定条例限定的范围行使职权。第三人系人民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并具备相应资质,一审判决已明确说明对第三人的投诉不属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的答复,其单位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商两高的范畴,应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来管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其余意见同一审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指人民法院经事前审查、批准、公示程序,将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社会鉴定人(含自然人、法人)列入本级法院的鉴定人名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鉴定时,统一移送专门机构,负责对外委托或组织鉴定,以尊重当事人主张和在名册中随机选定相结合的办法确定鉴定人,并负责协调、监督鉴定工作。”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司法鉴定行为,系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城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依法委托原审第三人作出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作为该案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三类外2011年度其他类)记载,原审第三人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登记入册的司法鉴定机构。上诉人当庭表示其已经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已经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试行)》第二条规定“本细则适用于对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投诉及其处理工作。”依据以上规定,上诉人对人民法院入册的司法鉴定机构依人民法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行为进行投诉,显然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涉案答复应予撤销,原审法院未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