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6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新,苏州工业园区跨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支付***货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解冻对***名下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承担债务不当。1、***是明欣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外以明欣公司名义作出行为,涉案材料也用于射阳工地,***的结账行为是代表明欣公司的职务行为,由生效的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此货款债务应由明欣公司承担,这也有利于射阳法院与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互相协助执行。2、***在一审提交建设工程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但***对外是项目经理,所出具的欠条有表见代理的外部特征,且***是善意无过失的,此债务应由明欣公司承担。
***辩称:***与明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货物,明欣公司对外负责人***认可并出具了欠款的证明,构成债务加入。欠款应由明欣公司与***共同支付。
明欣公司述称:明欣公司没有委托***与***签订买卖合同。一审中***也认可钢材是其个人向***购买,钱由其本人支付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欣公司、***支付***货款195000元及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明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明确利息损失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江苏联旺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旺公司)与明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明欣公司承建联旺公司门市8幢、办公楼及宿舍,工程地点江苏省盐城射阳县陈洋镇,合同价款暂定18563450元。
关于***向上述工程供货情况,***提交2013年6月17日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一份,记载供货内容为各类钢材,合计价款1650116.5元,***于供货单位一栏签字,提货单位一栏由明欣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明欣公司不认可提货签字人是其员工。***认可供货事实,称签字人汤福林是其手下现场管理人员。
***另提交2014年1月15日“欠钢材款”书证一份,内容为“由昆山仕烨钢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于江苏联旺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建工地钢材165000元,经过友好协商,由购货方一次性补贴息30000元,总计195000元”,落款由“欠款人”***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物资销售合同、欠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诉请主张其与明欣公司间成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出具欠条形成债务加入,负有相应举证责任。关于是否存在***代表明欣公司的行为,***是否有理由相信其代表行为,***提交诉争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和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合同不完整,与明欣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授权委托书内容亦非授权***代表明欣公司对外开展买卖业务,同时,***未举证证明上述材料由***在与***成立合同关系时提交***,是***据以相信***有权代表明欣公司的依据。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系诉争联旺公司门市8幢、办公楼及宿舍工程施工参与人员,但并无证据证明***以明欣公司名义向***购买钢材和形成买卖关系,明欣公司亦未对***所负债务予以确认认可,故***主张其与明欣公司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并不充分,相应要求明欣公司付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欠条形式确认债务,其应就承诺价款承担支付责任。欠条明确钢材结算价款165000元,***自愿承担贴息3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诉请要求***付清欠款,并要求偿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货款本金数额165000元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5000元、利息损失30000元,合计195000元,并偿付***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本金金额165000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中,***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行政案件委托合同、执行申请书、短信记录,以证明涉案项目江苏联旺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不向明欣公司付款,所以工程停工,其也没有钱。***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其是明欣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结账行为是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答辩状、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一审答辩时称钢材是其个人向***买的,不是代表公司购买的,一审法院对此已予以确认。***上诉时对其认可的事实予以反悔,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其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仅为复印件,***称是明欣公司2016年才出具,晚于本案所涉欠款形成时间,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出具欠条行为性质的依据。欠条是由***个人出具,未出现明欣公司的名称,***无证据证明其是以明欣公司名义向***购买钢材和形成买卖关系,明欣公司亦未对***所负债务予以确认。即使***确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其购买钢材及结账行为也不当然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承担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杨 兵
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