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91民初3513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佳胜路3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庆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街道六联金碧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瑞,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欣公司)与被告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统信)、被告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统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庆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统信支付工程款2523070.5元及利息(以2523070.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7日算至清偿之日);2、判决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深圳统信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原告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提起诉讼,提出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9513903.74元及确认相关款项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当年6月28日,淮安中院作出(2015)淮中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6990833.24元,并确认原告对所诉9513903.74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次诉讼查明原告当时主张的工程款中尚有尾款2523070.5元未到付款期限。根据淮安中院查明事实,原告承建的各项单体工程项目从各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截止到2016年8月16日均超过了24个月,按照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本次所主张的款项已全部到付款期限。另外,被告深圳统信系被告江苏统信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苏统信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2523070.5元及利息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单体工程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每单体工程完工后,达到竣工预验收条件的,预验收合格后,在双方确定实际竣工结算价款之日起10日内,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80%,每单体通过政府相关部门正式验收通过后,双方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之日起10日内,付至各单体竣工结算价款的92%,每单体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各单体竣工结算价款的3%,(之前需按当地建设档案部门规定,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档案馆验收合格,以及配合甲方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每单体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内,支付各单体竣工结算价款的5%。然而,原告并未将制造车间、试验车间、办公室、消防泵、四个单体竣工资料交付档案馆验收,也未配合被告一即江苏统信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而该条是付款的前置条件原告并未履行该条款,所以其付款条件并不具备,被告一可以不支付该部分的工程尾款,请求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二、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到期工程尾款2523070.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诉讼请求二不予认可,理由:根据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9513903.7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金额确已包含原告本次诉讼的金额,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予以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所以该诉讼请求已经经过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过,不应当再次审理,法院应当驳回该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统信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一、被告二均是独立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应独立承担各自责任,所以被告二无任何理由为被告一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一与被告二确属独立的公司,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地点、产生设备、财务管理、人员配置等均有不同,不存在任何混同的状态,被告二仅是被告一的母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并未就被告二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无任何事实和法律理由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统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各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江苏统赢(淮安)工业园”厂房项目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SMT厂房2、通用厂房2、办公楼及附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340天,SMT厂房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拟建厂房2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同SMT厂房,办公写字楼和两侧附房开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完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4000万元,最终以审计价为准。
《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单体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每单体工程完工后达到竣工预验收条件的,预验收合格后,在双方确定实际竣工结算价款之日起10日内,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80%;每单体通过政府相关部门正式验收通过后,双方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之日起10日内,付至各单体竣工结算价款的92%;每单体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各单体竣工结算价款的3%(之前需按当地建设档案部门规定,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档案馆验收合格,以及配合甲方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每单体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内,支付各单体竣工结算价款的5%。
2012年12月26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发出编号KFQGCFB2012050工程施工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2013年6月3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房管局发放编号为00873373208910213002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面积为12551.8平方米的通用厂房2、建筑面积为14434.1平方米的板厂2于2012年11月20日开工,2013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建筑面积为1668.66平方米的制造车间、建筑面积为1658平方米的实验车间、建筑面积为5229平方米的办公楼于2012年11月30日开工,2014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建筑面积为249.8平方米的消防泵房于2014年8月16日验收合格。被告委托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造价审核,2014年12月27日,该公司出具《关于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定总价为42575512.74元。双方对该审核报告无异议。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061609元,尚欠工程款9513903.74元。
另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向淮安中院提起诉讼,提出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9513903.74元及确认相关款项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当年6月28日,淮安中院作出(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6990833.24元,并确认原告对所诉9513903.74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次诉讼查明原告当时主张的工程款中尚有尾款2523070.5元未到付款期限。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承建的各项单体工程项目从各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截止到2016年8月16日均超过了24个月,上述尾款均至应当支付之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载卷证实,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统信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被告诉至淮安中院,经法院确认,原告本次诉讼的工程款在上次诉讼中未满足付款条件,经核实,至2016年8月16日,该款已至付款时间,被告应依约付款并应依法承担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统信承担连带责任,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本次起诉请求确认尾款2523070.5元的优先受偿权,经审查,原告上次在淮安中院的诉讼中,法院已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江苏统信的工程款9513903.7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次所诉工程尾款系包含在该确认款项之中,故原告本次再次诉求确认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23070.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85元,减半收取13492.5元,由被告江苏统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高晓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星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时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