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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瑞恒水电有限公司与武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6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威市瑞恒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23-21号。
法定代表人:潘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祥,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新城区水务大厦410室。
法定代表人:刘培文,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锡德,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威市瑞恒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以下简称监理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民初2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瑞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民初2176号民事裁定;2.指令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调解不成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约定仲裁机构为武威市水利局建设管理科,但由于武威市水利局建设管理科系政府机关内设职能科室,不是仲裁委员会,无仲裁资格和职能,故双方协议应属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一审以双方选择了仲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监理中心辩称,双方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原审裁定驳回瑞恒公司起诉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因瑞恒公司与监理中心在签订的技术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法是仲裁与调解,在未进行仲裁即提出诉讼是违背了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法律明确规定选择仲裁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威市瑞恒水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瑞恒公司和监理中心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如果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机构为武威市水利局建设管理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瑞恒公司和监理中心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协商或调解不成时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也约定了仲裁机构为武威市水利局建设管理科。但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武威市水利局建设管理科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双方关于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时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无效,故一审法院以双方已选择仲裁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民初21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忠清
审 判 员  张宗鹏
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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