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3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院长。
原审第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第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1民初18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一、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查封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张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的系“***”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09年3月27日由***变更为了***,且该合同并没有依规定办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故张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存疑。二、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了案涉房产。上诉人早于2010年3月10日就因与某乙公司的纠纷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首次查封了案涉房产,查封文号为2010武立保字第24号。但张某某提供物业费、水费等收据均为2014年之后,无法证明其在查封前就已合法占有了案涉房产。三、张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首先,张某某提供的购房款收据真实性存疑。该两张收据加盖的系某乙公司的财务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张某某主张其为现金支付,系向多人借款用以支付购房款,但其并未提供任何借条、收据以及还款流水等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四、即使认定张某某在查封前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且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了案涉房屋,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并非其自身原因。根据张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规定,某乙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即某乙公司只负有为张某某办理初始登记的义务,而非为其办理房产过户。而案涉房产早于2010年8月10日就办理了初始登记,故某乙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一审判决查明“某乙公司一直未能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张某某在与某乙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的十数年期间未办理房产过户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提出合理怀疑且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是开发商原因导致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违法分配举证责任,以无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手续系张某某自身原因就认定其异议请求符合规定违反了证据规则规定。
张某某辩称,不认可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未发表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洪山区法院(2023)鄂0111执异234号《执行裁定书》并准许执行武汉市江汉区**路**号**花园(两湖官邸)二期紫光阁1502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0日,张某某(作为买受人)与第三人某乙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路**号**花园(两湖官邸)紫光阁15层2号房出售给买受人;房屋总价款为56万元,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始登记。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当日某乙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某某伍拾陆万元整,系付紫光阁15层2号房房款”。此后,张某某已实际居住并使用案涉房屋。其后,第三人某乙公司一直未能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截至目前,案涉房屋仍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
2021年初,某甲公司因与某乙公司、武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以(2021)鄂0111执保60号立案保全。2021年1月26日,该院保全查封了某乙公司名下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系轮候查封。2021年5月12日,该院作出(2020)鄂0111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甲公司借款3000000元;某乙公司对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详见判决书);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武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追偿等。武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鄂01民终13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其后,某甲公司至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21)鄂0111执6241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执行回部分款项,后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22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以(2022)鄂0111执恢998号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期间查明,该院于2021年1月26日保全查封的案涉房屋已由轮候查封状态变更为首封。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该院于2023年3月3日作出(2022)鄂0111执恢9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案涉房屋。
张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武汉市江汉区**路**号**花园(两湖官邸)二期紫光阁15层2室房屋应属其所有,法院存在执行不当与错误,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2023)鄂0111执异23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张某某主张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中止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路**号**花园(两湖官邸)二期紫光阁1502室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某在2009年9月10日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现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且无证据证明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张某某自身原因,故张某某主张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其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5870元(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传票公告费200元、判决公告费200元,由第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一、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查询结果;证据内容为,通过登录武汉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官网办事服务查询,案涉德富花园二期的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案涉项目是在2010年的1月19日才竣工备案,证明目的为张某某所主张的案涉房屋的交易过程不真实。张某某在一审庭审当中陈述,在2009年9月10日房屋就已经交钥匙,并且开始装修,属于虚假陈述。事实上,房屋在2010年1月19日后才满足交付的条件,而且某甲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施工单位,实际上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在2009年的12月25日,也晚于张某某所主张的2009年的9月10日。
证据二、两湖官邸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关于购买西北湖商品房有关问题的协议;证据内容是在案涉房屋的紫光阁1502号房屋的隔壁紫光阁1503号房屋,张某购买的与本案案涉房屋同户型同面积的房屋,其单价为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300元,总价是743349元。该组证据第二个是关于购买西北湖商品房有关问题的协议,是湖北某某出版社购买**花园**房号、面积以及单价。单价每平方米8350元到9400元之间。该两个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张某某所主张的案涉房屋的交易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根据张某某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案涉房屋的购买单价为每平方米7006.1元,明显低于隔壁的同户型的9300元。
证据三、(2010)武民商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2010)武民商初字第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内容是在2010年某甲公司申请对某乙公司的名下房屋进行查封时,同时所查封的,有紫光阁1503号以及谭公阁1903号房屋,该两个房屋的买受人张某和、杨某,对于查封提出了异议,并且在张某和杨某将案涉的房款相关房款交付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查封的账户之后,法院支持了张某和杨某的异议,证明目的是案涉房屋属于因买受人的原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被上诉人张某某从2009年开始到现在的2015年期间,没有提催促交过第三人办理过户的证据。没有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且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证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过异议,来确认房屋的权益。
经质证,张某某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核实证据的有效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因与某乙公司、武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21年1月26日,该院保全查封了某乙公司名下案涉房屋,但张某某在2009年9月10日即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且无证据证明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张某某自身原因,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虽上诉对张某某2009年9月10日与某乙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提出质疑,但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亦不能否认张某某购房后使用至今的客观事实;张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虽仍载明“***”为法定代表人并加盖***个人印章,但不排除使用原合同格式的可能性,而且该合同上亦盖有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虽没有办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但不能以此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