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7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震风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庆三路333号1幢3**17层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中集天达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四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震风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中集天达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震风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支付中集天达公司货款157.4万元(198.6万元-41.2万元);2.改判震风公司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157.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集天达公司交付的货物在质保期内多次出现系统故障,并发生过一次严重火灾,其货物质量不满足双方签署的《成飞民机项目智能立体仓库技术协议》要求,给震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不应支付质保金41.2万元。2.依据公平原则,质保金额扣除后对应计算利息的基数也应当相应减少,故从2020年10月1日起,应当以157.4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中集天达公司辩称,1.中集天达公司对提供给震风公司的产品仅承担产品质量保证责任,不承担日常维护保养责任,维保由震风公司与终端客户中航成飞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飞民机公司)另行签订了收费的服务合同,震风公司主张中集天达公司的产品质量缺陷所列举的一系列证据,基本为日常维保事务,仅2019年7月2日插座起火事件属于质量保证责任范围,中集天达公司接到震风公司通知后,已在约定时间内解决了问题,其后震风公司再未告知中集天达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本案争议产品的质量保证金已由终端客户成飞民机公司支付给了震风公司,也就是成飞民机公司不认为中集天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即基于震风公司与成飞民机公司签订的合同向震风公司支付了质量保证金,据此震风公司不存在任何不向中集天达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
中集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震风公司立即偿付拖欠中集天达公司货款1986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97783.80元【自震风公司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后续继续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震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集天达公司(供方)与震风公司(需方)就“立体仓库及输送系统设备”、“仓库管理系统(WCS)”、“仓库管理系统(WMS)”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12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供方保证订货为全新产品,符合产品使用说明及《成飞民机项目智能立体仓库技术协议》规定的数量、质量、规格和性能、及提供相应售后服务。供方保障本合同订货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维护的情况下,质保期为货物验收合格后两年。质保期自需方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供方在收到用户故障信息后,要2小时内回复,若需要现场解决的,在24小时内派出技术服务人员或委派本公司当地销售公司、维修站服务人员,进入现场服务,48小时内恢复设备运转。货到需方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货物到达需方所在地后一个月内。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20%货款(计:80.4万元);货到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70%(计281.4万元);总货款的10%(计:40.2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供、需方应认证履行合同条款,双方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2018年5月11日,中集天达公司、震风公司双方就“成飞民机自动化立体仓库”项目签署了《验收报告》。
2019年10月10日,震风公司向中集天达公司出具《尾款付款说明》一份,载明:“贵司和我司双方于2016年01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ZF20160128-01《智能立体仓库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20%货款;货到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70%;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总额计人民币4120000.00元,截止2019年10月10日我司已付金额为182.40万元;剩余应付金额为188.4万元;质保期至2020年2月,质保金额为41.2万元。我***剩余应付款项以分期方式进行支付:从本月开始,每月固定支付200000.00元,如我司资金情况好转,可在每月固定付款额度上增加,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
一审庭审中,中集天达公司、震风公司双方一致**,质保金金额应为412000元,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同时,震风公司**其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1月4日、2018年9月11日、2018年12月25日、2019年5月30日、2019年11月22日、2020年3月13日、2020年3月24日向中集天达公司付款304000元、520000元、200000元、7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30000元、80000元,总计2134000元,中集天达公司对上述付款情况予以认可。此外,中集天达公司、震风公司双方一致**,《尾款付款说明》中的分期付款方案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中集天达公司、震风公司身份信息材料、产品购销合同、验收报告、尾款付款说明以及中集天达公司、震风公司当庭**等在卷佐证,以上材料经一审法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震风公司方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未能核实发件人及聊天主体身份,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震风公司方提交的工作日报、自动化库使用报告、设备问题跟踪记录表等系震风公司方单方制作的文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震风公司对应支付中集天达公司货款1574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质保金,《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后一次付清,现双方均确认质保期已于2020年5月10日届满,故对中集天达公司主张**风公司支付质保金4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震风公司虽辩称案涉货物在质保期内发生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且其在2019年10月10日出具《尾款付款说明》时亦未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现以货物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震风公司未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以及双方通过《尾款付款说明》达成的分期付款方案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中集天达公司主张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此外应指出,因双方一致**《尾款付款说明》中的分期付款方案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则应视为双方就“剩余应付金额188.4万元”及“质保金41.2万元”达成了“每月固定支付200000.00元,……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的分期付款方案,该分期付款方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故中集天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根据该分期付款方案,结合震风公司方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具体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2日;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3日;以7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4日;以6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以8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以10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以12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14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以16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以18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以198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经核算,截止2020年9月30日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合计为44118.82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震风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深圳中集天达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8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截止2020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合计为44118.82元;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198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深圳中集天达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6元,**都震风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深圳中集天达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都震风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深圳中集天达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二审中,中集天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震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自动化库2019年度使用报告;2.自动化库2020年度使用报告;3.自动化库运行故障保障工作日报汇总;4.微信群(民机#厂房自动化库问题交流群)聊天记录(来源于中集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5.***运行保障文件。以上证据拟证明涉案机械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
中集天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中集天达公司举示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2系中集天达公司向终端客户成飞民机公司履行日常维保的事务,无法辨认真实性,中集天达公司并未与案外人成飞民机公司或震风公司签订维保合同,该维保义务不应当由中集天达公司承担,且并未告知中集天达公司。证据3的发件人、收件人、抄送人均不是中集天达公司员工,中集天达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对于证据4,维保的事故确实由中集天达公司承担,但是案涉设备为大型机器,需要通过多次磨合方能平稳顺滑使用。证据5在一审中已经举示。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系震风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材料,证据5系震风公司自行制作的文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震风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与证明力须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对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的异议,不应直接对抗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本案中,即使震风公司提交的案外人成飞民机公司出具的使用报告等材料具有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了中集天达公司,因此不能直接对抗中集天达公司。
案涉买卖标的包括硬件设备与软件系统两部分。震风公司提交的“民机#厂房自动化库问题交流群”中的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客户就软件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询问,震风公司、中集天达公司予以解答,并予以改进,属于正常的业务沟通。在震风公司未举示案涉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何种故障,且在提出异议后至今未予消除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中集天达公司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成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震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上诉人成都震风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