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11011号
原告:深圳中集天达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四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震风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庆三路333号1幢3**17层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中集天达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天达公司”)与被告成都震风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集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震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集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货款1986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97783.80元【自被告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后续继续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成飞民机项目只能立体仓库技术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立体仓库及输送系统设备、仓库管理系统(WCS)、仓库管理系统(WMS)”,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120000元。合同同时就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2018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验收证明,验收结论为:“该项目供货齐全、安装规范、系统功能和处理能力符合合同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验收合格。”至2020年5月11日,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全部成就,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再三催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986000元未支付。
被告震风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1986000元货款中的1574000元予以认可,但质保金不应当支付。因为主合同虽约定质保期验收合格后的两年,至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2018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但在质保期内,原告的货物出现多次故障,其中还发生过严重的火灾。从原告方市场部人员的工作日报中显示,原告在初期设备故障时还偶有派遣维修人员进行设备维修,但在设备故障频繁的后期,原告基本停滞了售后服务。故原告交付的货物在投入使用后,质量不满足双方签署的《成飞民机项目智能立体仓库技术协议》要求,且原告怠于履行售后服务,被告方不应支付质保金。此外,主合同约定的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70%,并未说明具体哪一天为截至付款时间,被告方认为目前仍属于付款期内,被告方并未逾期付款。在货物验收合格后,被告方也有陆续付款,后续未付的原因在于原告的货物交付使用后故障频发,且售后一直未能达到主合同要求,故被告方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集天达公司(供方)与被告震风公司(需方)就“立体仓库及输送系统设备”、“仓库管理系统(WCS)”、“仓库管理系统(WMS)”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12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供方保证订货为全新产品,符合产品使用说明及《成飞民机项目智能立体仓库技术协议》规定的数量、质量、规格和性能、及提供相应售后服务。供方保障本合同订货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维护的情况下,质保期为货物验收合格后两年。质保期自需方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供方在收到用户故障信息后,要2小时内回复,若需要现场解决的,在24小时内派出技术服务人员或委派本公司当地销售公司、维修站服务人员,进入现场服务,48小时内恢复设备运转。货到需方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货物到达需方所在地后一个月内。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20%货款(计:80.4万元);货到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70%(计281.4万元);总货款的10%(计:40.2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供、需方应认证履行合同条款,双方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成飞民机自动化立体仓库”项目签署了《验收报告》。
2019年10月10日,震风公司向中集天达公司出具《尾款付款说明》一份,载明:“贵司和我司双方于2016年01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ZF20160128-01《智能立体仓库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20%货款;货到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70%;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总额计人民币4120000.00元,截止2019年10月10日我司已付金额为182.40万元;剩余应付金额为188.4万元;质保期至2020年2月,质保金额为41.2万元。我***剩余应付款项以分期方式进行支付:从本月开始,每月固定支付200000.00元,如我司资金情况好转,可在每月固定付款额度上增加,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质保金金额应为412000元,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同时,被告**其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1月4日、2018年9月11日、2018年12月25日、2019年5月30日、2019年11月22日、2020年3月13日、2020年3月24日向原告付款304000元、520000元、200000元、7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30000元、80000元,总计2134000元,原告方对上述付款情况予以认可。此外,原、被告双方一致**,《尾款付款说明》中的分期付款方案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产品购销合同、验收报告、尾款付款说明以及原、被告当庭**等在卷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未能核实发件人及聊天主体身份,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交的工作日报、自动化库使用报告、设备问题跟踪记录表等系被告方单方制作的文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震风公司对应支付原告中集天达公司货款1574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质保金,《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后一次付清,现双方均确认质保期已于2020年5月10日届满,故对原告中集天达公司主张被告震风公司支付质保金4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震风公司虽辩称案涉货物在质保期内发生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且其在2019年10月10日出具《尾款付款说明》时亦未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现以货物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震风公司未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以及双方通过《尾款付款说明》达成的分期付款方案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中集天达公司主张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此外应指出,因原、被告双方一致**《尾款付款说明》中的分期付款方案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则应视为双方就“剩余应付金额188.4万元”及“质保金41.2万元”达成了“每月固定支付200000.00元,……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的分期付款方案,该分期付款方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故原告方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根据该分期付款方案,结合被告方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具体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2日;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3日;以7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4日;以6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以8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以10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以12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14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以16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以18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以198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经核算,截止2020年9月30日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合计为44118.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震风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深圳中集天达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8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截止2020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合计为44118.82元;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198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深圳中集天达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6元,**都震风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深圳中集天达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都震风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深圳中集天达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