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云2301民初3818号
原告:楚雄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大东社区东升路尹基屯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30966514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州新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振兴路439号缘铁宾馆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97971279Y。
法定代表人:谭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楚雄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楚雄州新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楚雄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楚雄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楚雄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楚雄市天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