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01民初1905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禄丰县人,住云南省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州新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振兴路439号缘铁宾馆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97971279Y。
法定代表人:安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龙,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楚雄州新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被告楚雄州新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000元,具体为:残疾赔偿金14万元、误工费3万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合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的施工工地上班,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产生诉请所列经济损失,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补充第一项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14万元变更为61992元,增加经济损失鉴定费2600元。原告当庭增加本案事实:被告已经赔付原告2万元。
被告楚雄州新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通过参加招、投标,中标了禄丰县低压集抄改造项目,该项目于2018年1月31日全部完工。虽然原、被告在该项目施工时存在劳务关系,但于2018年1月31日后再无关系。据被告了解,原告系私自帮其邻居改接电表线时,因漏电导致其面部烫伤,后又从椅子上摔下。由于被告承包的低压集抄改造项目,在施工前需要与当地供电部门沟通进行断电,形成计划表,并发放工作票后,才能实际施工,若带电施工会被发包方直接解除项目承包合同,故不可能出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电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以后,曾到被告处大吵大闹,并从当天17时一直持续到凌晨,被告也报了警,因出警民警建议帮原告垫付医药费,其他的问题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被告为避免原告伤情加重,听从民警建议给付了原告2万元以便其就医,但原告是否实际就医和医疗费用产生情况被告均不知情。综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告未提交需要接受护理以及存在误工实际的证据,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入院告知书和化验检查报告单;2.云永司鉴[2018]临鉴字第01335号、第01336号、第01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3.房屋产权确认书、《一平浪煤矿矿内房产交易合同》;4.微信、短信记录截屏;5.工作证;6.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2.入院病人预交款收据;3.对朱某、李某、高某的调查询问笔录;4.低压配电网工作票;5.2017年楚雄局禄丰供电公司低压集抄改造项目明细(即作业计划);6.视频光盘;7.禄丰供电有限公司月度停电计划变更申请单;8.申请证人朱某、李某、高某出庭作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制作了对钱开伟、王子伟、项国凤的询问笔录,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外,其余证据结合本院制作的对钱开伟、王子伟、项国凤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佐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司法鉴定的程序要求,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案事实;对于原、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院确认的其他证据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通过参加招、投标中标了禄丰县低压集抄改造项目后,雇请原告、证人王某等多人提供劳务,进行集抄电表改造及相关操作。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25日,原告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入院记录中,“现病史”部分载明:患者诉2018年2月26日15时40分在广通镇旧庄钱家冲农网户表改造朱某片区工作中因线路起火从梯子上摔下致胸腰背部肿痛,面部电烧灼伤,伤后感腰背部疼痛,渐肿胀,功能活动受限,伤后无头痛、恶心、呕吐等症,当时未予特殊处理,到当地私人诊所诊治,具体治疗情况不详,自行回家休养,后仍感胸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无缓解,为求系统诊治,今日到我院就诊等。经该院诊断为:1.L1压缩性骨折;2.面部烧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在原告的出院证中载明,治疗经过为:患者L1压缩性骨折,椎管稍狭窄,建议其行手术治疗,但患者及家属坚持要求进行保守治疗,故中西医药以活血化瘀、消肿止痛、接骨续筋、改善循环为法,辅以配合中药封包等理疗舒筋通络止痛,指导患者行腰背肌功能锻炼;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继续住院巩固治疗,2.继续指导下行五点支撑、双下肢功能锻炼,3.胸腰背部避免再次外伤,半年内禁止弯腰负重活动,4.出院2周、1月、3月、6月来院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6298.44元。经原告委托司法鉴定,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永司鉴[2018]临鉴字第01335号、第01336号、第01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4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证人王某与原告曾经共同在禄丰县一平浪煤矿工作。2010年1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案外人孙华、陈继忠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平浪煤矿矿内房产交易合同》,约定:一、根据一平浪煤矿房改字(1998)第102号文件《一平浪煤矿关于旧房出售和建立矿内房产交易市场的决定》,订立此合同;二、甲方(原房屋产权人)愿将坐落于一平浪煤矿干海资片区四地区9幢1-8号门牌的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现购房人)居住,购房人拥有全部产权;……四、房屋出售后,购房人拥有全部产权。房屋修缮由购房人自负,如需大修改造,需申请报矿房管理部门批准。所购房屋如因矿总体规划需要拆除,购房人应服从,对所拆房屋,矿给予适当补偿等。同时查明,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给付原告2万元用于垫付医药费。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L1压缩性骨折是否是因其为被告提供的劳务所致,原、被告对此争议较大。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受伤过程是:2018年2月26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禄丰县村委会钱家冲村民小组,原告搭用证人王某协同扶某的梯子对钱勇兴户实施“换电表”操作时,因电路起火烧伤面部,并从梯子上摔下。因被告认可其在承包禄丰县低压集抄改造项目期间雇请了原告进行集抄电表改造及相关操作,虽然被告辩解其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已于2018年1月31日终结,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以及证人王某关于钱家冲村民小组的电表改造工作于春节前基本改造完毕,2018年2月26日其与原告被安排进行收尾工作且为带电操作的陈述,再结合本院依法制作的对钱家冲村民小组长钱开伟、钱勇兴的妻子项国凤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该二人均陈述对钱家冲村民小组的电表改造工作一共进行了两次,两次来人着相同的标志服装,第二次发生了对钱勇兴户进行电表改造的人员触电和腰部受伤的事故,项国凤并陈述发生该事故的时间大概是春节后,因此,本案原告的L1压缩性骨折伤情系为被告提供的电表改造劳务所致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雇请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实际进行案涉电表改造操作,并由原告带电冒险作业,存在主要过错,而原告也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2万元应从其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到城镇务工,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并于2010年在城镇获得固定居所,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具体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6298.4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992元、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本地标准应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故本院支持18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情况,根据其系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和护理费支出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则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4105元,护理费支出损失为9642元;以上合计120437.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楚雄州新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350元(120437.44元×80%-20000元),款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本院减半收取计723元,由原告***负担237元(已交),由被告楚雄州新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元(未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红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倪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