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旭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旭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富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3348号
原告:北京旭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韩家川1**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金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旭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5号1幢三层1#厂房2-018。
法定代表人:吕勤燕,经理。
原告北京旭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5248.6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5262.43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算至起诉,以905248.66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包工包料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街道办事处青年汇居委会青年路甘露园中里2号地块建造高压10KV变配电室箱变安装基础地线电缆敷设安装,工程价款为1769697.32元。我公司收到合同总价款的50%预付款后开始施工并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被告另行与我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包工包料为被告在同一地址建造低压电缆预埋管工程,工程价款20400元。现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已经北京市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竣工检验,被告仍欠付我公司905248.66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在位于北京朝阳区八里庄街道办事处青年路居委会青年路甘露园中里2号地块进行高压10KV变配电室箱变安装等安装,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工程价款为1769697.32元,合同签定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后,报竣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每次付款前,由收款单位根据付款比例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2016年9月9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相同地址进行低压电缆预埋管工程的建设,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400元工程款。2016年7月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884848.66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2016年7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884848.66元。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原告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6年9月12日、2017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又开具了905248.66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所建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被告验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中写明“我单位电气工程已完工,高低压电气设备已全部安装完毕,且经委托有资质的试验单位试验合格,请安排人员予以验收”,原、被告均在上述申请单中加盖公章。《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中供电企业国网北京电力公司朝阳公司加盖公章并写明“已完工”,被告亦在该意见单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其已举证证明其为被告建设的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05248.6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2017年2月28日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完工、交付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旭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九十万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六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旭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3元,由被告北京富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旭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7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潇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君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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