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旭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旭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9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5号1幢三层1#厂房2-018。
法定代表人:吕勤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文,男,1987年2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传波,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旭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韩家川1**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金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旭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旭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旭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与2016年9月9日,富电公司与旭通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旭通公司承包建设“京朝阳发改(备)(2016)97号”电力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旭通公司负责报竣、验收并通电运营。旭通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完毕致使充电站至今迟迟无法运营,给富电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期间富电公司曾多次与旭通公司沟通,旭通公司不履行义务,富电公司无法支付尾款,属于旭通公司违约。旭通公司一审只提交了完工证据,并没有提供验收通电相关证据,故富电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旭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富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旭通公司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上面均有富电公司的盖章,证明工程已完工。而且《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上面还有国网北京电力公司朝阳公司盖的章,证明工程已经过富电公司和国网北京电力公司朝阳公司共同验收完成,共同检验工程已完工。
旭通公司于2017年1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电公司向旭通公司支付工程款905248.6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5262.43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算至起诉,以905248.66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旭通公司、富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旭通公司包工包料为富电公司在位于北京朝阳区八里庄街道办事处青年路居委会青年路甘露园中里2号地块进行高压10KV变配电室箱变安装等安装,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工程价款为1769697.32元,合同签定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后,报竣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每次付款前,由收款单位根据付款比例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2016年9月9日,旭通公司、富电公司另行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约定,旭通公司为富电公司在相同地址进行低压电缆预埋管工程的建设,富电公司应于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400元工程款。2016年7月1日,旭通公司为富电公司开具了884848.66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2016年7月5日旭通公司收到富电公司给付的工程款884848.66元。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旭通公司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6年9月12日、2017年2月28日,旭通公司为富电公司又开具了905248.66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但富电公司一直未向旭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旭通公司主张其为富电公司所建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富电公司验收,为证明其主张,旭通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中写明“我单位电气工程已完工,高低压电气设备已全部安装完毕,且经委托有资质的试验单位试验合格,请安排人员予以验收”,旭通公司、富电公司均在上述申请单中加盖公章。《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中供电企业国网北京电力公司朝阳公司加盖公章并写明“已完工”,富电公司亦在该意见单上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富电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旭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其已举证证明其为富电公司建设的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富电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富电公司应向旭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05248.66元。关于旭通公司主张富电公司应支付从2017年2月28日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的诉请,因旭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完工、交付的具体时间,故法院对于旭通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旭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九十万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六角六分;二、驳回北京旭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53元,由北京富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旭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7元(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审理中,富电公司认可《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上加盖的是富电公司的公章,亦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但主张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还是未知的;旭通公司需要通电运营才算完成。旭通公司认可确实还没有发电,发电需要富电公司向旭通公司先付款,然后在富电公司配合下,旭通公司提交材料申请发电。
另查,发包人富电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旭通公司(乙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24.工程预付款:24.1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后,报竣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47.补充条款1:本工程施工完毕,由乙方负责报竣验收发电。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本案查明事实,旭通公司建设的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富电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旭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05248.66元。富电公司以旭通公司未完成验收通电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显与双方约定不符,故对富电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富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2元,由北京富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涛
审判员  杨 夏
审判员  万丽丽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艳
书记员  卢园园
书记员  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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