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旭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旭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辖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9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旭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韩家川1**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汉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293号2幢285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1年10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穗路2号院9号楼7层73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旭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通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汉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企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电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1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理由:本案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已被列入“属于公司有关的纠纷”。因此,本案应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富电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旭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等四位股东未履行对富电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而要求其对富电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提起的诉讼。***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看,本案并非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而引发的诉讼,故本案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权。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和***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此本案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的管辖法院包括一审法院。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原始债权人的住所地亦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本案中,旭通公司的住所地亦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本案依据侵权行为地确定的管辖法院亦包括一审法院。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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