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4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毕节双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毕节经济开发区梨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99367852U。
法定代表人陈大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嵘,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才,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玲,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程,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伟全,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居住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社区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前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04582635M。
法定代表人王康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生态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4984159X9。
法定代表人张雨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贵州毕节双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双山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伟全、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万利公司)、金华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双山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嵘、王定才,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玲、徐鹏程,被上诉人卢伟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参加二审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山建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双山建投公司对被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卢伟全、万利公司、华强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未查明上诉人是否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而上诉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超过招标控制价190余万元,且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和最终决算,上诉人不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2.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上诉人是否欠付及欠付多少均未查明,即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是不明确不具体的;3.一审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工程承发包双方共同确认发包人不欠付工程款的证据,以***不认可为由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未欠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在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前,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比例为财政评审价的85%,一审在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不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上诉人对人***承担支付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是实际施工人,而客观事实是卢伟全挂靠华强公司承建工程,法律并不承认多重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主张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其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而一审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未欠付工程款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宣判后,卢伟全找到上诉人代理律师,称其在2015年2月1日、2月15日通过其妻罗洁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25万元给***,这40万元应当在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中扣减,并出示了相应的银行流水记录,对此,上诉人建议卢伟全在二审中提交相关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主要有以下三点:1.上诉人提及本案工程是卢伟全借用万利公司、华强公司资质向双山建投公司承包及万利公司、华强公司、卢伟全又违法分包给***,因此案涉承包合同均无效,***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且***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并与万利公司、华强公司、卢伟全进行结算,该项目在2014年已投入使用,因此卢伟全、万利公司、华强公司因连带共同向***支付剩余拖欠款;2、一审庭审中双山建投公司与卢伟全已认可尚有拖欠工程款,***已举证证明其被拖欠的工程款余额,至于双山建投公司的欠付金额是可以查明的,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六年,双山建投公司在一审中的证据卢伟全已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并且双山建投公司也提供了已付款金额,因此双山建投公司作为发包人有充分的资料可以证明,但其拒不提供导致法院无法核实,应由双山建投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2020年7月27日发布的最高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检索了最高院的一份判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以后的四份判例均判决发包人自行对欠付款项不清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卢伟全答辩称:1.卢伟全在2015年2月1日、2月15日通过其妻罗洁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5万元、25万元给***,该40万元是卢伟全付给***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扣减该40万元;2.我方不认同上诉人陈述其不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主张,由于双山建投与总承包人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因此,双山建投公司欠付总承包人的额度尚不能确定。目前双山建投公司与总承包人未进行结算,工程也未竣工验收。我方认可与***的工程计量对账,但是要等到业主方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能进行后续的确认工作,等确认所有数据和工程主体工程验收确保质量合格才能对***合同关系的履行,因我方也属于承建方并不能给***所施工工程进行确认验收,也无权颁发任何有效资质。
原审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卢伟全、万利公司、华强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83768.70元及违约金暂计1520417.95元(违约金以1583768.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双山建投公司在欠付被告万利公司、华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担保费等其他与诉讼费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调整工程款请求金额、违约金计算基数为1168763.70元以及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对贵州省毕节市双山新区江天路市政道路工程边坡喷锚工程,被告卢伟全先是借用(挂靠)万利公司(曾用名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作为工程的建设承包方,参与了该工程的建设。卢伟全、万利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边坡喷锚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包工包料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施工单价、内容、工期、付款方式等做出约定。同时,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增加了锚索和框架梁的施工内容,并确定了锚索和框架梁的单价。随后,卢伟全又借用(挂靠)华强公司的资质作为该工程的共同建设承包方,并以华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华强公司与业主方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又与原告进行了锚索和框架梁工程量的结算。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完工验收,无质量问题,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83768.7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三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卢伟全、万利公司、华强公司主张前述工程款,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共同支付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山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6月5日,毕节双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分别与被告万利公司(曾用名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华强公司签订BT合同(其中与万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封面注明江天大道)合同编号分别为双利20120605号、双金20120605号。其中毕节双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和万利公司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内容一致。约定了相关事项。均明确工程代建项目为江天大道。于2013年5月26日,卢伟全、万利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边坡喷锚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包工包料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双山新区江天路市政道路工程边坡喷锚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施工单价、内容、工期、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2.甲方每月对乙方施工进行计量,并在次月10日之前支付乙方实际施工工程量65%的工程款,3.乙方在完成整个工程时,甲方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在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3日内支付乙方到时候工程95%的工程款,余下5%作为保质金,保质期时间为X年。在保质期结束时,甲方应支付乙方5%的保质金”。2013年6月21日,双方在该合同上注明增加以下施工内容:1.锚索:282.00元/m,2.框架梁:1100.00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2015年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卢伟全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认可卢伟全出具的工程清单,该清单载明:总工程款:3402940.00元,应得工程款:3402940.00元×0.95=3232793.00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系先扣除保质金5%所计算),并载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工程款2100000.00元,2.电费、水泥、砂款57665.00元,3.锚索水泥及其他水泥6512.00元,以上三项合计2164177.00元,尚欠3232793.00元-2164177.00元=1068616.00元,原告出事前、出事后支付总计70000.00元。其他款项未支付。被告卢伟全先挂靠被告万利公司,后又挂靠华强公司的资质作为该工程的共同建设承包方,并以华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
另查明:签订两份BT合同的时候,双山建投公司还没有成立,在双山建投公司成立之后,为完善相关手续,2014年1月15日,毕节双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作出毕双经发(2014)5号文件,载明:原则同意你公司送来的《毕节双山新区江天路市政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后经过招投标形式,于2016年11月,以被告双山建投公司为发包人,被告华强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毕节市双山新区江天路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事项,合同内容与BT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包含原告已实际施工的范围。被告双山建投公司共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及其他相应款项2366万元。现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但已实际使用多年。
一审认为:关于焦点一,被告卢伟全、万利公司、华强公司是否应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及金额,涉案的诉请金额系工程款还是劳务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发包方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的规定,被告卢伟全没有资质,借用被告万利公司、华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被告卢伟全与被告万利公司、华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卢伟全与被告万利公司、华强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卢伟全与万利公司私自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未经发包人被告双山建投公司同意,故原告与被告卢伟全、万利公司签订的《边坡喷锚劳务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卢伟全、万利公司签订的《边坡喷锚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故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分包合同而并非系单纯的劳务合同,因此,案涉诉讼标的金额应为工程款而不仅仅系劳务费。对案涉工程款的金额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认可的结算清单载明:总工程款3402940.00元,工程进度款为3232793.00元。保质金应为:170147.00元(3402940.00元-3232793.00元=170147.00元)。对工程进度款,被告已支付款项(含为原告垫付的电费、水泥等费用)合计为2234177.00元(2164177.00元+70000.00元=223417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为998616.00元(3232793.00元-2234177.00元=998616.00元),被告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案涉工程虽未验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发权利的,不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说明结算时,工程已完工。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保质期限,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1996年6月4日发布)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双方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按一年保修期限的规定,已超过保修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质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应以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才予以支付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提供的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且对支付保质金部分,增加了手写内容,被告不能说明增加内容的合理性及得到原告的认可或同意,故该增加的内容,不予以确认。工程进度款和保质金合计1168763.00元(998616.00+170147.00=116876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68763.7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卢伟全、万利公司、华强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标准以及时间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边坡喷锚劳务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不能以双方签订的《边坡喷锚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计算违约金,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计算利息应以法定利息计算。对计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30日,本案中,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予以支持从2016年1月1日支持计算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对质保金的利息,因推定质保期限为一年,故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16年1月30日。故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只能从被告违约之日计算,即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按利率2%的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双山建投公司是否应在欠付万利公司、华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双山建投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卢伟全挂靠的万利公司、华强公司,被告卢伟全、万利公司又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已交付发包方被告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未最终竣工验收,被告双山建投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付清案涉工程款,故其依法应在欠付被告卢伟全、万利公司、华强公司工程款内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卢伟全、万利公司、华强公司连带支付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168763.7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支持被告卢伟全、万利公司、华强公司连带支付1168763.00元,该款项系工程款,并非系劳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卢伟全、万利公司、华强公司连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支持以工程进度款99861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对计算的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17014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对计算的利率,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双山建投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卢伟全、万利公司、华强公司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卢伟全、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168763.00元(含质保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为两笔:1.以99861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17014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贵州毕节双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被告卢伟全、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17.00元,由原告***负担5817.00元,被告卢伟全、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毕节双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卢伟全提交如下证据:
短信截屏一张,银行流水两张。用以证明2015年1月30日***电话信息联系卢伟全,要求卢伟全按照***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随后卢伟全安排罗洁通过罗洁个人账户于2015年2月1日、2月15日两次向***指定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25万元共计40万元。
经质证,上诉人双山建投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上诉人公司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请求对银行账户核实后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查,被上诉人***二审质询后提交《关于罗洁转账给***的情况说明》,确认卢伟全通过罗洁个人账户于2015年2月1日、2月15日两次向***指定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25万元共计40万元属实,同意在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中扣减,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联系卢伟全催收工程款,卢伟全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月15日通过罗洁个人账户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15万元、25万元,共计40万元。***已收工程款总计2634177.00元。
上诉人双山建投公司认可本案工程在2016年年底实际使用,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15年1月份向双山管委会反映工程款拖欠问题时,本案工程已经正式通车。关于本案工程至今未结算的原因,上诉人双山建投公司主张系工程施工中工程变更及材料价差比较大,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现在双山建投准备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卢伟全一方认为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相关量价不能确定,无法进行结算。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双山建投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双山建投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的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非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二是上诉人双山建投公司不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三是一审对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欠付数额未予查明、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首先,卢伟全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建本案工程,将边坡喷锚部分的工程违法分包给***组织施工,一审认定***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其次,双山建投公司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工程发生据实结算,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二审中,双山建投公司认可其与承包人至今未进行结算,亦未产生审定结果。因此,上诉人双山建投公司主张不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最后,双山建投公司认可工程款未结算原因为“工程变更及材料价差比较大,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现在双山建投准备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也即是本案工程施工中产生工程增量及材料价格调增的事实客观存在,承包人应获工程款极有可能超过投标控制价格。而且双山建投公司一审提供的毕节双山新区经济发展局出具的《关于毕节双山新区江天路市政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预估本案工程总投资为5449.02万元,其中工程费用为3483.31万元,亦是高于双山建投公司所述的投标控制价。结合双山建投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目前其所支付的工程款为“在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前,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比例为财政评审价的85%。”双山建投公司以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超过招标控制价为由主张其不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双山建投公司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由双山建投公司举证证明其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一审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而双山建投已实际使用本案工程逾四年后还是表示“准备进行审计”。在此种情况下,一审判决双山建投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亦无不当。另外,就被上诉人卢伟全二审提供的支付凭证,***二审质询后提交《关于罗洁转账给***的情况说明》,确认卢伟全通过罗洁个人账户于2015年2月1日、2月15日两次向***指定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25万元共计40万元属实并同意在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中扣减,本院予以确认,故***应获工程款为768763.00元。据此,上诉人双山建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卢伟全二审提供支付凭证致一审确认的***已收工程款数额发生变化,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6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伟全、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程款768763.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以598616.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70147.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毕节双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在欠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伟全、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担支付义务;
四、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17.00元,原审原告***承担4329.00元,原审被告卢伟全、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4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34.0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毕节双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曹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