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02民初4730号
原告:毕节双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梨树村十七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85688608Q。
法定代表人:申铁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0600981。
被告:金华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生态工业功能区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4984159X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毕节双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节双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华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7万元及违约金暂定10000元(以拖欠金额自2015年1月29日按照千分之一计算至偿还之日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6日,以被告金华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为甲方、原告毕节双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胜公司)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沥青砼路面摊铺施工合同书》,并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毕节××山新区江天路沥青砼路面摊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毕节××山新区江天路;工程内容沥青砼路面摊铺,道路全长约1100米,面宽约9米,摊铺面积约10000㎡(含沥青砼、摊铺施工等),摊铺材料为:①底基层沥青砼AC—25C(厚度7cm),②中间层沥青砼AC—20C(厚度6cm),③面层沥青砼SMA13(厚度5cm),第二条、合同价款本工程彩色沥青砼路面摊铺合同单价按182元/㎡计算(此价格包含沥青混泥土及运输和前场施工等费用。运输和前场施工工作由乙方代甲方协调组织,相关费用由乙方代收代支,票据由运输和前场施工出具,沥青混泥土发票由乙方提供),合同总价约182万元。第四条甲方的责任权利:负责提供本工程所需的相关技术文件;组织业主单位相关部门人员及时验收、沥青砼路面检测由甲方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负责成品保护;第五条乙方的责任权利:1、及时告知甲方施工日期、工程机械设备等进入施工现场的路线、施工现场的作业要求;2、严格按照公路工程路面施工技术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6.负责承担沥青面层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第八条工程款支付、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设备进场时,甲方支付该工程/%工程款;乙方设备出场时起10日内,甲方支付该工程50%工程款;经验收合格10内,甲方支付该工程总价款50%工程款。第九条1、工程施工完成后,及时通知甲方验收;2、甲方在乙方设备和人员出场之日5日内,应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送达的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不组织验收,视同本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应及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3、工程验收合格(或视同合格)之日,视为乙方将工程交付甲方之日;第十条第2款、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施工并依约完成所有工程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至今。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工程款为1820000.00元,被告已付款850000.00元,剩余970000.0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而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交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所有工程施工并经双方结算且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本院,期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第九条中第2款约定:甲方在乙方设备和人员出场之日起5日内,应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送达的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不组织验收,视同本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应及时办理结算手续。”在条款中可以明显看到,验收环节要求是:我方组织相关部门及人员进行验收的文字叙述。原告施工的项目是我公司与金海湖区管委会(即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中所承建的”江天大道”项目的部分。因验收环节需业主、监理、质量监督部门以及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现场对所施工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如:沥青厚度、沥青钻芯取样、含油量、***试验等检测、试验报告合格,方可证明为合格产品。因金海湖区管委会对所施工项目的相关事务,一直不按合同履行。导致我方承建项目完工近四年时间也未能进入验收环节。同时致使原告所施工的项目连带处于未验收状态。金海湖区管委会不对此项具总体进行验收程序,我方无能力给原告出具相关报告。至此:1、合国关于验收问题的约定。我方属承建单位,不具备验收资质审定及能力,故该条约定属于无效条款。2、由于没有依法验收,故现还未满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如果认为工程已被实际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则实际使用人是金海湖区管委会,那么金海湖区管委会今后无权再向我公司主张该公路有无质量问题。同时,金海湖区管委会有义务及时拨付包括本案在内的工程款。上述问题,我方本着重合同守信用的初衷,真诚愿与原告友好协商的原则,希望原告理解因”金海湖区管委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造成我方成为今天的”被告”。事出有因,情非得已!在开庭之前我方就实际情况也向法院提出追加金海湖区管委会为第三人诉讼的申请。我方申请追加的第三人,是导致我方与原告不能正常履行完所签订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近期我方已和金海湖区管委会初步达成共识:安排人员对此项目包括验收环节等工作的程序进入,审计部门进行最终决算。就此诸多的问题,虽不属于我方直接原因,但因此事给原告方带来的一切不良结果。我作为本公司委托代理人,发自内心的表示歉意!诚挚的希望能与原告方商议庭外和解。常言道以和为贵嘛!就这次诉讼庭审,我方并未委托代理律师进行代理等行为,足以表明我方用真诚的态度与原告方进行商谈和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以被告金华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为甲方,原告毕节双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胜公司)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沥青砼路面摊铺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毕节××山新区江天路沥青砼路面摊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毕节××山新区江天路,工程内容为:沥青砼路面摊铺,道路全长约1100米,面宽约9米,摊铺面积约10000㎡(含沥青砼、摊铺施工等),摊铺材料为:①底基层沥青砼AC—25C(厚度7cm),②中间层沥青砼AC—20C(厚度6cm),③面层沥青砼SMA13(厚度5cm)。合同价款为:彩色沥青砼路面摊铺合同单价按182元/㎡计算(此价格包含沥青混泥土及运输和前场施工等费用。运输和前场施工工作由乙方代甲方协调组织,相关费用由乙方代收代支,票据由运输和前场施工出具,沥青混泥土发票由乙方提供),合同总价约182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设备出场时起10日内,甲方支付该工程50%工程款,经验收合格10内,甲方支付该工程总价款50%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成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乙方设备和人员出场之日5日内,应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送达的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不组织验收,视同本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应及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工程验收合格(或视同合格)之日,视为乙方将工程交付甲方之日。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每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施工,并依约完成所有工程。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82万元,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5月20日,被告通过**账户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87万元,剩余95万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多年。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追加贵州省毕节金海湖区管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院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各自提交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摊铺施工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摊铺沥青砼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2万元,扣除被告现已支付的87万元,尚欠95万元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7万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5万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实际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时间,故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8年6月21日)作为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较为合适。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由于该约定高于民间借贷予以保护的年利率24%规定,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予以调减,以年利率24%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6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对于被告抗辩涉案工程付款条件不成就的问题。虽然根据《沥青砼路面摊铺施工合同书》的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设备出场时起10日内,甲方支付该工程50%工程款,经验收合格10内,甲方支付该工程总价款50%工程款,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多年,可以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要求追加贵州省毕节金海湖区管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被告之所以要求追加贵州省毕节金海湖区管委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因为贵州省毕节金海湖区管委会未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导致被告不能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即使是因为贵州省毕节金海湖区管委会的原因,导致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该原因并不能成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阻却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可以按照其与金海湖区管委会相关约定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双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尾款9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6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毕节双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金华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