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783民初3017号
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振兴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赵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剑锋。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金华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汉宁西街8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金华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华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冯青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