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广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东营市广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朋飞,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广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80号梅苑大厦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5686983J。
法定代表人:崔绍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东四路58号黄河三角洲国际广场启程SOHO1号楼20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906885810。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国,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秀梅,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诺森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饶县大码头镇小刘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0523MA3MYCJM1C。
法定代表人:刘效明,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广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北建设公司)、山东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达市政公司)、王立国、仝秀梅、广饶县诺森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诺森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3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523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北建设公司、誉达市政公司、王立国、仝秀梅。诺森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虽然***是与仝秀梅签订的《温室大棚建设合同书》,仝秀梅出具的《广饶县小刘桥对账单》,但是(2021)鲁0523民初3041号案件的笔录、证据(合伙协议证明),一审中王立国、誉达市政公司的自认及王立国妻子曾向***转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实誉达市政公司与仝秀梅就涉案工程系合伙关系,既然是合伙关系,誉达市政工程公司就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为誉达市政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合伙人之一仝秀梅,从而认定其不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无论誉达市政公司是否将工程款支付给仝秀梅,这均是仝秀梅与誉达市政公司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争议,不能当然的对外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二、一审中广北建设公司称中标后将涉案工程口头转给了誉达市政公司,而付款时却违反财务法规(违反公对公结算的财务结算原则)向王立国个人指定的账户付款。这些违背日常结算规则的行为足以证实广北建设公司、誉达市政公司、王立国之间相互串通,捏造事实,妄图规避自己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三、王立国一方面称“协议证明”中的签字系代表誉达市政公司的职务行为,另一方面却用个人指定账户收付工程款。很明显系财产混同,并且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广北建设公司、王立国辩称,***的上诉请求与广北建设公司、王立国无关,请求驳回***对广北建设公司、王立国的上诉。
誉达市政公司辩称,一、同一审答辩质证意见。二、本案不是合伙债务,是***与仝秀梅之间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本质是诈骗行为。仝秀梅第一次起诉后因为案件败诉而撤诉,后其又与***串通伪造了欠条和合同,提起了本案诉讼。三、涉案的合同和欠条均为虚假证据。1.涉案合同总价款是后期改为65万元的。备注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10月11日,而65万元的结算值是在2020年出具审计报告后才确定的,因此在2018年不可能出现65万元的转包合同。如果以65万元为基数转包,誉达市政公司完全是一种亏损转包,不仅需要缴纳增值税,还需要倒贴钱给***,这完全不符合常理。2.欠款金额不对。***并未实际施工完成涉案工程的后续工程,接近20万元的棉被和后续收尾工程,都是由誉达市政公司出资完成。根据付款数额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可能计算出欠条上的欠款数额。这可以证实***与仝秀梅恶意串通、伪造证据。3.仝秀梅给***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合伙。双方的合伙债务纠纷已经多次对账,仝秀梅在一审法院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均提起了诉讼。综上,***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仝秀梅辩称,完全同意***的上诉意见,认可涉案债务是合伙债务,仝秀梅出具的欠条就是合伙债务。
诺森合作社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北建设公司、誉达市政公司、王立国、仝秀梅、诺森合作社支付工程款424800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广北建设公司、誉达市政公司、王立国、仝秀梅、诺森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3日,广北建设公司中标了诺森合作社作为招标人的《广饶县大码头镇小刘桥村扶持村级集体经营发展项目――冬暖拱形棚工程》。后双方于同年8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诺森合作社,承包人:广北建设公司,工程名称:广饶县大码头镇小刘桥村扶持村级集体经营发展项目一―冬暖拱形棚工程,工程地点:广饶县大码头镇小刘桥村,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工程量,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10日,约定合同价:人民币702000元。后广北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誉达市政公司,双方达成口头分包协议。本工程最终审计结算总价为650000元,广北建设公司收到该工程款后,已将全部650000元工程款分10次汇入誉达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国指示汇入账户。2021年8月11日,誉达市政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上述款项均已收到核对无误”。2018年10月1日,***与仝秀梅签订《温室大棚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仝秀梅将广饶县小刘桥高温拱棚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面积为6500平方米,82元/平方米,工程款总价为533000元,合同还对付款节点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10日,***与仝秀梅签订《温室大棚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仝秀梅将广饶县小刘桥高温拱棚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面积为6500平方米,100元/平方米,工程款总价为650000元,还同时约定,“本合同如果与前面签订的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合同为准”,合同还对付款节点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目前涉案大棚已经投入使用。2020年12月28日,仝秀梅为***出具《广饶县小刘桥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28日,小刘桥工地欠***工程款424800元。2019年8月28日,王立国、仝秀梅与案外人刘卫东签订《协议证明》一份,约定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王立国代表誉达市政公司与仝秀梅、刘卫东对广饶东河口大棚(14个)小刘桥大棚(1个)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合伙经营。2021年11月10日,誉达市政公司申请对***与仝秀梅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0日温室大棚建设合同书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未予准许。另查明,截止2019年6月26日誉达市政公司共支付仝秀梅工程款869380元。再查明,2018年10月1日,***与仝秀梅签订《温室大棚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仝秀梅将广饶县东河口四栋高温拱棚发包给***施工,工程面积3600平方米,72元/平方米,工程款总价为1036800元,最终结算按最终审计值据实调整,合同还对付款节点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尚未进行审计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要求广北建设公司、誉达市政公司、王立国、诺森合作社共同支付其工程款424800元及利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第一,诺森合作社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广北建设公司,其不欠广北建设公司工程款,广北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誉达市政公司且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誉达市政公司,因此,***要求诺森合作社、广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王立国作为誉达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证明》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虽然誉达市政公司与仝秀梅及案外人刘卫东对涉案工程系合伙经营,但在誉达市政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仝秀梅后,仝秀梅为***出具对账单的行为仅能在其与***之间产生效力,仅能证明仝秀梅尚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此,***要求誉达市政公司、王立国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仝秀梅支付其工程款424800元及利息,因仝秀梅与***签订《温室大棚建设合同书》,并且为***出具涉案工程的对账单,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仝秀梅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广北建设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及誉达市政公司、王立国相关抗辩主张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仝秀梅、诺森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仝秀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24800元及利息(以424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2元,由被告仝秀梅负担,仝秀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仝秀梅二审中提交合作协议1份,委托书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合伙人有刘霖涛、刘卫东、王立国、仝秀梅。***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认为合伙人除以上人员外还包括广北建设公司和誉达市政公司。广北建设公司、王立国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誉达市政公司质证称,对委托书、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2020年10月份涉案工程推进不动后,刘卫东、仝秀梅、刘霖涛多次到公司闹事,并报过警,最后就将刘卫东的份额退出了,不包括合作。誉达市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仝秀梅,仝秀梅施工不动后,广北建设公司接手了后续的工程。本院分析认为,《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为誉达市政公司和刘卫东,与仝秀梅无关;《委托书》未记载与仝秀梅相关的内容。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仝秀梅主张的证明目的。
***、广北建设公司、誉达市政公司、王立国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主张广北建设公司、誉达市政公司和王立国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和仝秀梅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温室大棚建设合同书》,约定仝秀梅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仝秀梅主张工程款。二审庭审中,***陈述在签订合同时,通过仝秀梅得知存在合伙关系。而根据仝秀梅陈述,合作协议形成于其和***签订合同之后,即在涉案合同签订时,***主张的合伙关系尚未成立。同时,涉案工程的结算,是仝秀梅和***进行的,广北建设公司、誉达市政公司、王立国并未参与,且不认可仝秀梅与***的结算金额。综上,***与仝秀梅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上诉主张的合伙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广北建设公司、誉达市政公司、王立国应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聂 燕
审 判 员  崔海霞
审 判 员  郭芳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商卫卫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