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敏达分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328执异1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敏达分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进修学校后院。
负责人孙启敏,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璐,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申请执行人:黄书献,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执行人: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华艺郡府A5#楼5单元南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周祥文,任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黄书献与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城建安装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敏达分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城建安装公司敏达分公司)对本院(2012)唐执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其在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辉县城建安装公司敏达分公司称,2017年4月,异议人通过政府招投标程序承接了辉县市林业局发包的道路修建市政工程,并组织12余名农民工参与工程建设。2017年8月,该工程施工完成,因政府资金困难,农民工工资一直未予结算。近日,经政府多部门协调,已将该工程农民工工资筹措到位。
2018年2月,异议人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接了移动公司营业厅工程建设,并组织大量农民工参与工程建设,历时半年工程完工。因后期政策变化,上述已建成工程面临拆迁,移动公司不愿出工程款。经多方协调,近日拆迁单位辉县市赵固乡人民政府愿意先行补偿该工程农民工工资。
在上述两项施工工程农民工工资筹措到位后,异议人在准备相关银行转账手续过程中,获悉异议人唯一的银行账户被唐河法院冻结。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黄书献与被执行人辉县城建安装公司间的纠纷并不知情,因唐河法院冻结的系异议人唯一银行账户,该账户的冻结势必直接影响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请求唐河法院依法解除异议人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黄书献称,法院冻结异议人辉县城建安装公司敏达分公司在辉县珠江村镇银行的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黄书献与辉县城建安装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1)唐湖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辉县城建安装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书献欠款34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辉县城建安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黄书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执行。2020年7月18日,本院依据(2012)唐执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辉县城建安装公司敏达分公司在辉县珠江村镇银行的账户。
另查明,根据异议人辉县城建安装公司敏达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记载,其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为为本公司业务联系服务。
又查明,2017年11月10日,异议人辉县城建安装公司敏达分公司开具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记载购买方为辉县市林业局,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林区道路维护,价税合计金额为60000.00元,销售方为异议人辉县城建安装公司敏达分公司。2020年8月28日,编号为3242062的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为辉县市赵固乡人民政府,收款方式为转账,金额为161978.00元,收款用途及事由为移动营业厅补偿款。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第三十三条又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异议人辉县城建安装公司敏达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冻结账户系其依据上述条例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亦未证实其所述待转账款项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项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因此,异议人辉县城建安装公司敏达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辉县城建安装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其在辉县珠江村镇银行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异议人辉县城建安装公司敏达分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敏达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祥超
审判员  张晓宁
审判员  尹 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曾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