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82民初2122号
原告:**,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华艺郡府A5#楼5单元南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173249242N。
法定代表人:周祥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凤,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计4,4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付新堂
人民陪审员 庞建红
人民陪审员 高保银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鑫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