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2873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华艺郡府A5#楼5单元南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周祥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凤,女,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延津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县后街一巷1号。
负责人:杨家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勇,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杰(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延津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延津县教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凤、被告延津县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51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欠款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曾为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延津县两校工程供应砂石材料,经结算,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货款为510000元,后经催要,第一被告公司项目部张龙兴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并加盖有该工程项目部公章。后经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延津县教育体育局尚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欠款方应当依法支付欠款,第二被告作为案涉工程业主拖欠第一被告工程款未付,造成第一被告无法支付原告欠款,其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恳请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三分公司张玉珠承包了延津县胜利路小学和县直幼儿园的工程项目;2.张玉珠把整个项目转包给了张龙兴,总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向张龙兴出具过任何代理手续及委托手续;3.张龙兴没有向总公司交过转包费以及管理费;4.总公司对案涉项目没有进行投资,也没有进行管理;5.被告延津县教体局没有按照合同向总公司打过钱,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直到2014年工程结束两年多后,工人因为信访问题,延津县政府为了解决才通知了总公司,总公司才知道项目被转包,总公司按照延津县政府的要求,配合给工人结算工资,延津县教体局把一部分钱打到总公司账户,总公司根据政府提供的名单,直接把款转给上访人员;6.2014年在公司发现张龙兴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及加盖公章,答辩人才发现项目部公章问题,后来销毁了该公章;7.原告未提供砂石供货合同,也没有提供当时他们验收的供货单;8.根据2014年6月19日张玉珠代表分公司以及其他分公司亲自签名盖章的全体股东决议,鉴于本案实际承包人是张玉珠,现在的实际施工人是张龙兴,分公司张玉珠与本案有实际利害关系。申请法院追加三分公司张玉珠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清事实真相。
被告延津县教体局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无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2.对原告与城建公司的相关业务情况,答辩人不清楚;3.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兴龙,涉及了多个诉讼案件,已被法院多次冻结和要求协助执行,目前了解到没有可供执行的工程款余额。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欠条1张,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城建公司对证据1称该工程于2011年施工,2012年9月1日已结束,不可能五年后再补欠条,即便是补欠条,从2017年至今已四年,原告从未找城建公司对账,城建公司也没有在该欠条上盖章,不认可该欠条。被告延津县教体局对该证据称教育局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相关的业务情况不清楚,对欠条真实性无法辨别,从出具时间上看,该欠条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城建公司提交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1523号、(2016)豫0726民初1966号、(2016)豫0726民初1977号、(2016)豫0726民初2268号、(2016)豫0726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分公司张玉珠是该项目负责人,张龙兴是施工人,总公司没有投资。3.被告城建公司提交全体股东决议1份,证明分公司不准转借资质,不准将承接的工程项目集团转包,否则该工程出现的一切费用由分公司承担。另证据2、3证明三分公司张玉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追加张玉珠为本案被告。原告对证据2称判决书已表明被告延津县教体局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是公司内部决议,不具有效力。被告延津县教体局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认定事实部分涉及的公司管理和项目实际的负责情况不了解,对证据3称是公司内部管理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城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城建公司提交判决书,原告及被告延津县教体局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的决议,系其内部管理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延津县教体局为发包人、被告城建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延津县县直幼儿园和胜利路小学项目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城建公司承建延津县县直幼儿园和胜利路小学项目。被告城建公司负责此项目的为该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张玉珠,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张龙兴,该项目被告城建公司未投资。以上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2016)豫0726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同时,该判决认定:延津县教育体育局认可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尚需再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左右。
2017年11月29日,张龙兴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材料户**延津县两校工程砂石款计伍拾壹万元整。落款为:延津县两校工程项目部张龙兴2017年11月29日,并加盖了被告城建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砂石款510000元及利息。另,原被告均称张龙兴现已意外身故。
本院认为,张龙兴在延津县两校建设施工中,下欠原告**砂石款510000元,有张龙兴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欠款的支付主体,张龙兴系欠条的出具人,也系实际施工人,其应支付上述款项,但鉴于其已死亡,未能支付。被告城建公司称三公司的张玉珠将工程承包给张龙兴的事实被告城建公司不知道,且张龙兴未向总公司交过转包费及管理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延津县项目部中标单位为被告城建公司,工程款支付对象为被告城建公司,鉴于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张龙兴,且张龙兴以被告城建公司延津县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城建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对该事实疏于监管,在本院(2016)豫0726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工程尚有1000万元左右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城建公司、被告延津县教体局也均未能举证证明此后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城建公司应在未付张龙兴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砂石款。关于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案涉欠款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持续在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要求按月息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未约定有相关利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1.2%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另要求被告延津县教体局承担支付责任,其举证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城建公司要求追加张玉珠为被告的申请,因张玉珠系被告三分公司的人员,属于其内部管理关系,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在此一并说明,不再制作裁定书。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案涉砂石款欠款510000元及利息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延津县项目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利息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延津县教育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