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敏达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82执3035号之一
申请人***,男,199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辉县。
被执行人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敏达分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进修学校后院,组织机构代码75225145-1。
法定代表人孙启敏,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华艺郡府A5#楼5单元南商务楼,组织机构代码17324924-2。
法定代表人周祥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敏达分公司、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本院(2021)豫0782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8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敏达分公司以其机构管理的财产返还申请人***500000元、利息373836元(截止2021年5月20)及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月息5厘支付申请人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足部分由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返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9元,执行费11201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8月28日、2021年8月30日、2021年11月16日先后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于2021年8月30日对被执行人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敏达分公司、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存款以900000元为限予以冻结,余额极少,冻结期限为一年。
申请人应当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
2021年9月13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线索,向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900000元为限向本院履行对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敏达分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准),不得向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敏达分公司清偿。
2021年11月11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向本院履行对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敏达分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514231.44元,已给付申请人。
三、2021年9月2日向辉县市房管局调查被执行人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敏达分公司、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情况,无房产信息;同日,向辉县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敏达分公司、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同日,向新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辉县市管理站调查被执行人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敏达分公司、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积金情况,无公积金缴存信息;同日,向辉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被执行人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敏达分公司、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2021年9月3日,到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敏达分公司现场调查其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1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违反报告财产制度,2021年11月5日,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与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本院同时对申请人发出律师调查令使用告知书。
本案执行标的为891306元及迟延利息,实际执行到位514231.44元,扣除执行费11201元后,尚余365873.56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裴 峰
审判员 李龙山
审判员 翟福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