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521民初3570号
原告: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罗山县香江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黄子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旺,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三高对面)。
被告:刘继有,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第三人:刘军,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新区。
原告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继有、第三人刘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通过法院专递送达,原址查询无此公司而被退回,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住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在原告提供被告新的地址后,可另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丽   云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坤书记员朱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