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4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香江花园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06750823Y。
法定代表人:黄子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旺,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5)。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志诚,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城官渡河产业集聚区(三高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7474083111。
法定代表人:许善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军,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5)。
上诉人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1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鹏、刘希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1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支持九安公司一审主张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诉求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九安公司第1至第3项诉求涉及的证据在与***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提交过,以同样证据提出诉求不予支持错误;因九安公司在另案中未就第1至第3项诉求提起反诉,另案中,法院也未对第1至第3项诉求涉及的证据进行处理,第1至第3项诉求应予支持。(1)第1项诉求(诉请借支的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九安公司与***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罗山县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一审,信阳中院(2016)豫15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二审。九安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中提出“本工程已支付工程款、施工方借支工程款、我方垫资材料款、垫资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款及变更调减工程款等合计2849180.80元”(见中院277号判决卷宗第12页),信阳中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2088148.54元(1788148.54元+30万元),未对借支的工程款、垫资的材料款等进行处理(见中院277号判决书第6页)。九安公司申请再审,河南高院(2017)豫民再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卷宗第63-66页(调查笔录)载明“清单第1-8项是已支付工程款,第9-58项是***借款和领的材料款。”高院294号判决第13页认定九安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088148.54元(清单第1-8项相加累计金额),其他应扣除部分(含垫资材料款)因九安公司未提起反诉,未对借支的工程款、垫资的材料款进行处理。一审中,***出示高院294号判决卷宗P34页(清单)并作为证据,证明了九安公司已付工程款额2088148.54元为清单第1-8项,现九安公司诉求是清单第1-8项之外(第15、27、47、49、56、57项)借支的30万元工程款,而非请求已付的工程款(清单第1-8项)。综上,借支的30万元工程款诉求,九安公司在另案中未提起反诉,法院也未对借支的30万元涉及的证据进行处理,故借支的30万元工程款诉求应予支持。(2)第2项、第3项诉求(诉请支付领取的材料款)。九安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承包范围,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格为499元/平米,专用条款第23.2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九安公司与***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高院294号判决书第12-13页认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499元/平米……参照***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认定的6016平米进行计算……”九安公司购买的材料有购货单和向供货方付货款的转账凭证,市政公司、***的员工从九安公司领取的材料款项应支付给九安公司。一审中,***承认领材料的徐义叶(***姐夫)、刘军(***儿子)等人是其员工。如上所述,九安公司在中院277号判决中提出除已支付工程款之外,有施工方借支工程款、我方垫资材料款、垫资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款及变更调减工程款等,合计2849180.80元。中院277号判决、高院294号判决对已付工程款认定为2088148.54元,因九安公司未提起反诉,未对借支工程款、垫资材料款进行处理,也未对这两类款项对应证据进行处理。2.九安公司诉请开具213653.50元工程款利息发票,一审认为个人存款利息收入不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即认为***无须向九安公司开具工程款利息发票错误。(1)个人存款利息,现行规定是有税负而暂免征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第二条规定“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此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规定“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2)工程款利息不同于个人存款利息,收取工程款应向付款人开具发票(第4项诉求,一审法院已支持),收取工程款利息系工程款外收入(价外收入),也应向付款人开具发票,既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随义务,也是税法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不属于特殊情况下的情形,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已释义两类特殊情况适用的情形。
***辩称,1.本案诉状超出诉讼时效三年,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12月,河南高院作出(2017)豫民再294号生效判决,2020年12月9日,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于2012年3月对三年后的判决内容进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被答辩人超出时效;2.一审判决***开具工程金额1081186.46元的发票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1)发票是税务机关严格按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施工合同的名称价款开具的,我施工的香江花园7#、8#住宅楼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无法开具发票;(2)三级法院均认定我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法律规定,我只有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我只得我施工的工程价款,没得到九安公司给我的税金,也就是说九安公司代扣代缴代开发票,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也没有让我去开发票;(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只能持有税务登证,才能交税领取发票,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4)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合计3.48%,罗山县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了税务管理法;3.起诉内容全部是一审、二审、再审审理过的,没有一点充分证据;本案2015年罗山县人民法院初审,2016年3月10日信阳中院终审,***全部胜诉,并申请执行完毕;九案公司涉嫌请有领导插手此案,进行申请再审,2017年12月20日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法官隐藏2011年1月18日罗山县住建局组织四方人员参加最终约定“香江花园3#、5#、6#、7#、8#楼工程结算纠纷协调纪要”,再审法官给法定的无效合同枉法裁判成有效合同,判决书前后矛盾,给我造成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本案庭审中,我向法官提出民事答辩状并反诉状,反诉要求被反诉原告依法履行2011年1月18日双方最终的约定“香江花园3#、5#、6#、7#、8#楼工程结算纠纷协调纪要”内容,2011年4月14日在罗山县住建局局长派清欠办周毅主任随同一起给九安公司送达香江花园7#、8#住宅楼竣工决算造价,据实付给我工程款;法官当庭说超出诉讼时效驳回,同样的诉讼两样结果,我有证据证明没有超出诉讼时效;2017年12月20日,河南省高院判决生效,我于2018年6月4日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8年6月13日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拿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豫检控民受(2018)69号,2021年8月收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豫检民(行)监(2018)41000000713号,说明我一直在举张权益;在施工香江花园7#楼中造成一名工人伤亡,***代九安公司处理伤亡事故,共计开支20万元,***暂时保留处理伤亡事故20万元对九安公司的诉讼,河南高院于2017年12月20日判决生效,九安公司2021年2月3日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信阳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九安公司无理请求;4.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现所诉状在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河南省高院再审,已经查明并作出判决,执行完毕,故其再次对已判决处理认定过的事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罗山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九安公司在本案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其在(2014)罗民初字第973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提交审理过,本院也据此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2088148.54元,且对该已付总工程款的认定在二审及再审的判决中均予以支持。请求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九安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无理请求。
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在2015年10月30日罗山县人民法院初审,2016年3月10日信阳市终审,***全部胜诉,并申请执行完毕;九安公司申请再审,河南省高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豫民再294号判决书,并执行完毕,九安公司无理缠诉,给我公司造成严重伤害,浪费了司法资源,严重违反法律,给三级法院判决审理认定的事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九安公司现所诉状在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中,法官多次查阅原一审卷宗、二审卷宗、再审卷宗,九安公司本次庭审出示的证据全部都在原罗山县法院一审、原信阳中院二审、原河南高院再审审理过,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九安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无理请求,还民众一个安宁。
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借支超的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2万元从2010年1月13日起计息,2万元从2010年5月7日起计息,8万元从2010年8月3日起计息,3万元从2010年9月16日起计息,5万元从2010年9月26日起计息,10万元从2010年10月25日起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完毕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领取的材料款暂定356737.97元;3.判令刘军在33365元范围内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领取的材料款;4.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开具与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等额的税务发票1081186.46元;5.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开具与原告支付给被告利息等额的税务发票213653.50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以光山市政公司的名义实际开始施工九安公司开发的罗山县香江花园7#、8#楼工程,后双方因支付工程款产生争议,***将九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九安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本院作出了(2014)罗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九安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2088148.54元,并判决,1.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869563.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12000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九安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九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了(2016)豫15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九安公司按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按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执行了九安公司连利息在内的款项共计2277828.20元(包含拍卖九安公司房屋的款项)。因九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豫民再2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13页载明:“九安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3001984元。原审判决认定九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88148.5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九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从该公司领取部分材料未予扣除工程款,以及***存在应做而没有做的工程应扣除部分工程款的理由,因九安公司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时已实际占有涉案7#、8#楼,且在本案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九安公司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再审判决,1.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277号民事判决及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3.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13835.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判决于2017年12月29日生效后,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本院作出了(2016)豫1521执24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其接受的九安公司以房抵债房产按原价412339.84元退还给九安公司,另***退还九安公司执行款61799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返还完应退款止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实际施工香江花园7#、8#楼过程中共计向原告九安公司开具了1920797.54元的发票,后续未再向原告开具发票。九安公司在本案中对其前三项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二审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中提交过。2020年12月9日,就本案诉讼请求九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对该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其在(2014)罗民初字第973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提交过,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2088148.54元,且对该已付总工程款的认定在二审及再审的判决中均予以了支持,对其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2017)豫民再294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而未予支持其诉求。原告现又依据在高院已提交的同样证据提出本案诉求,故根据(2017)豫民再29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认定,本院对原告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向其开具与支付工程款等额的税务发票1081186.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税法上的义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出具相应付款金额的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九安公司支付与***的工程款为3001984元,其已向九安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920797.54元,故对下欠的金额为1081186.46元的发票,***应向九安公司开具。因***系九安公司7号楼、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九安公司所支付工程款的对象亦均为***,故向九安公司开具发票的相对人亦应为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光山市政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因九安公司在再审判决生效的三年之内即于2020年12月9日就本案提起过诉讼,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五项即要求被告向其开具支付给被告利息等额的税务发票213653.50元,因我国现行法规对个人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并不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九安公司向***支付的213653.50元款项属于***的利息收入,比照该规定,***无须向原告九安公司开具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九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金额为1081186.46元的发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7元,由原告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67元,被告***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6号楼卷宗两册,拟证明2007年12月20日有笔15万元的借支工程款是7、8号楼的,不是6号楼的。***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新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所称的15万元借支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是6号楼,本案争议是7、8号楼。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卷宗复印件上亦加盖有罗山县人民法院查阅档案材料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认定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一并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借支超的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2万元从2010年1月13日起计息,2万元从2010年5月7日起计息,8万元从2010年8月3日起计息,3万元从2010年9月16日起计息,5万元从2010年9月26日起计息,10万元从2010年10月25日起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完毕止);2.***、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领取的材料款356737.97元;3.刘军是否应当在33365元范围内与***、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领取的材料款;4.***、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共同开具利息等额的税务发票213653.50元。在本案之前,当事人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先后进行了至少三次诉讼,现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还借支超的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因为当事人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笔款项并不在之前双方诉讼范围之内,但是,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包括6号楼卷宗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笔款项在之前双方诉讼范围之外,其所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亦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在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已支付工程款范围之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借支超的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当事人双方之前的诉讼亦涉及领取的材料款,现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支付领取的材料款356737.97元,故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笔材料款并不在之前双方的诉讼范围之内,同时,亦应当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再294号民事判决的要求提供充分的证据,但是,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包括6号楼卷宗均不能证明该笔材料款在之前双方的诉讼范围之外,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因此,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再29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本院对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领取的材料款356737.9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本院不支持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退还借支超的工程款30万元及材料款356737.97元的诉讼请求,故其的刘军在33365元范围内与***、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领取的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对利息出具税务发票,故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具利息等额的税务发票213653.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7元,由上诉人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红莉
审 判 员 左立新
审 判 员 马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彦亭
书 记 员 汪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