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522民初5256号
原告:***,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鑫,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系原告亲戚。
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光山第三高级中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许善远,该公司经理。
被告:朝泽军,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先银,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与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朝泽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夏芳君
人民陪审员 杨世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