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局、天津天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0119行审19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王学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淑君,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局宣法科副科长。
被执行人天津天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科科村昌平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念忠,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蓟州区环保局)于2017年12月18日对被执行人天津天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临公司)作出津蓟环罚字[2017]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天临公司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公布实施)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公布实施)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27日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蓟州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应准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蓟州区环保局作出的津蓟环罚字[2017]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执行费用350元,由被执行人天临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金铭
审 判 员  杨玉双
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跃利
书 记 员  彭 菲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