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权安达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西铝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381号 原告:四川权安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82381U。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西铝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04287105U。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四川权安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西铝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权安达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西铝建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权安达劳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0600元;2、判令被告从拖欠原告工程款之日起,以拖欠金额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拖欠工程款付清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万和中心3#楼旁展示区铺贴、安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共计3206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5万,拖欠原告1706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西铝建筑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经超付了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四川权安达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西铝建筑总公司(甲方)签署《万和中心3#楼旁展示区铺贴、安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2、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2017年6月15日,被告重庆西铝建筑总公司向原告四川权安达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劳务暂结(结算)单一份,载明了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关于案涉万和中心展区装饰工程的总计劳务工程款为320200.00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已经支付了案涉劳务工程款150000元,原告自愿调整工程款诉讼请求为170200元。被告在庭审中举示了案外人举示的借条两张,拟证明案外人***和***借款支付了案涉工程的人工费、挖机费以及铺装费,在总结算中予以扣除。被告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单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等为凭,并经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权安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西铝建筑总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重庆西铝建筑总公司在工程结算后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以及违约金,经查,案涉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根据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章的结算单,且被告于2019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故逾期日期自2017年6月16日起算,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损失和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欠付劳务款170200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辩称的案外人***和***向被告借款支付了案涉工程的人工费、挖机费以及铺装费,在总结算中予以扣除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举示的两份借条并无原告的签章确认,且原告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实际签字借款的案外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西铝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权安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70200元; 二、被告重庆西铝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权安达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和违约金(以1702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权安达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被告重庆西铝建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 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叶 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