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民初54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解放道南头。
法定代表人:田文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顺鹏,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姚晋川,董事长。
天津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津01民初540民事裁定,冻结了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31×××64账户内的存款45982154元,冻结期限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天津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982154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玉明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王福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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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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