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民初540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解放道南头。
法定代表人:田文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顺鹏,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姚晋川,董事长。
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津王支路东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
天津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982154元及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LGGF01《分包工程合同书》,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天津轧三搬迁改造及配套工程中炼钢公辅设施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工程合同工期:暂定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分包合同价款暂估计:壹仟伍佰万元(15000000元)。后因工程量增加,原告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分包工程合同文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100000000元,大写壹亿元整。工程施工工期要求: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20日,该工程交付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使用。二被告就总包工程结算完毕。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目的,拒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依照合同约定分包工程结算总金额应为92204762元。截至2017年8月25日,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合计46222608元,尚欠付工程款459821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欠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与本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书》第13.7条的约定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本被告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天津市静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工程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标的金额,符合本院管辖一审案件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明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王福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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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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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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