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良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灵山县良军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广西华东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21民初1365号 原告:灵山县良军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街道宝石开发区B2区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58430387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东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工业区十里工业园大炮岭片区(新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5968815576(换)。 代表人:***,该公司股东兼董事长助理。 原告灵山县良军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华东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华东空调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山县良军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安装工程款478859.15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478859.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2#、3#车间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消防设施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冷气设备零配件生产线2#、3#车间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以最终实际工程量结算,工期为2013年元月14日至2013年6月止。由于被告2#、3#车间主体工程迟迟未完工,直到2014年10月,原告才能进场施工。原本双方约定被告先预付工程总金额60%预付款给原告,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先垫资施工,原告同意了原告的请求。施工完毕后,2015年3月26日,灵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灵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验字[2015]第0004号)。 2015年3月12日,原告编制《安装工程结算书》并送达给被告,工程造价总计494059.15元,被告予以认可,但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暂缓支付工程款。2015年8月,被告提供其制造的4台空调,市场价值合计15200元给原告予以顶账,剩余478859.15元未支付。 被告广西华东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华东空调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的前称为“灵山县华东冷气设备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成立,于2015年1月8日变更为“广西华东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但***已于2019年1月6日因病去世。2013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安装消防设施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灵山县华东冷气设备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冷气设备零配件生产线2#、3#车间的消防安全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以最终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施工日期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6月止;乙方施工前被告按工程总金额60%预付款给原告购买材料,余下款项待工程结束后,经县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后,被告十天内一次性支付清余款,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按期施工,原告后于2014年10月进场施工安装。安装完毕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编制了《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办公、厂房、***安装消防设施工程)一份递交给被告,工程总造价结算为494059.15元。2015年3月26日,灵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消验字[2015]第000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综合评定原告施工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被告因不能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于2015年8月份提供了四台空调,价值合计15200元给原告用于抵扣工程款。由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清尚欠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遂以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装消防设施工程协议书》,合同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将其变更为广西华东空调制造有限公司的冷气设备零配件生产线2#、3#车间的消防安全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安装,根据原告提供的灵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消验字[2015]第000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证实原告已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工程安装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依约结算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未能依约结算支付。由原告编制的《安装工程结算书》并已送达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由于***已去世,被告亦没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证据反证对该结算书的结算价格是否曾提出异议,故对《安装工程结算书》的结算价为494059.15元,本院予以认可。扣减了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用价值15200元的空调抵销的款项,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78859.15元。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被告却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78859.1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灵山县公安消防工大队的验收,依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被告十天内一次性支付清余款,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2015年4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起诉时间为2019年6月4日,已超过6个月的优先权行使期限,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华东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灵山县良军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78859.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78859.1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灵山县良军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西华东空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训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