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上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4民初5333号 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镇里木栅村。 法定代表人戴天中。 委托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双菱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煤气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5月8日,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向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租赁维特根W1900型铣刨机(机身号10200348)一台,用于江干区塘工局路道路沥青铣刨施工作业,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到2017年5月23日止,租金每天每台班1.2万元等内容。2017年5月9日,原告将租赁机械交由被告施工作业。因施工路段地下燃气管道埋设太浅,2017年5月12日10时许,铣刨机在施工过程中,将燃气管道挖破,引发火灾,烧毁正在施工作业铣刨机。据了解,施工地段地下燃气管道产权人为杭州市燃集团有限公司。烧毁的维特根W1900型铣刨机为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花费250万元购买。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在案涉道路的路面从事养护修缮服务项目的作业,手续合法、完备。 一、根据中标通知书以及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局九堡区域27条段道路、排保洁一体化综合养护服务项目、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局道路养护服务项目、项目委托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取得案涉道路路面的养护、修缮服务项目的作业,合法有效。 二、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实施的是案涉道路路面的养护、修缮服务项目,使用的是适用于沥青混凝土、薄层水泥等路面的专业铣刨沥青路面的w1900铣刨机,根据国家的行政法规、案涉地的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无需向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安全保护手续,也无需通知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到场监护。 1、《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施工需要破损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而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在案涉路面进行作业的是路面的养护、修缮服务项目,该服务项目不属于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挖掘,按照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向下挖,以发掘。因此,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实施的案涉道路路面的养护、修缮服务项目的作业,既未使用挖的设备、也未使用掘的设备,所有的作业不涉及挖掘,不是挖掘行为。至于《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中的道路的大修、中修、**,只是按照维修的面积来划分,并不涉及挖掘路面的深度。 2、国务院颁布的《城镇燃气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上述规定基本一致,只是加上了“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的规定。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的不是该条款规定的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按照规定也就不需要和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共同制定保护方案。 3、《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章安全生产,从第32至第41条,共用了10条条文来规定安全生产施工的事宜,其中第三十五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以外,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动用明火作业;(五)从事爆破作业;(六)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三十六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作业事项的,应当经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书面说明作业事项、无法避免安全保护范围的理由、施工范围及期限;(二)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标准;(三)施工或者作业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并有妥善的恢复措施;(四)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措施;?(五)?事先已征求燃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 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从事的养护、修缮作业明显不属于35条规定的不得从事的七种行为,也不属于36条规定的“35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作业事项”,根据36条的规定,无需报请燃气主管部门批准。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从事的日常养护,修缮工作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 因此,不管是根据《城镇燃气条例》,还是《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实施案涉道路路面的养护、修缮服务项目,都不在上述行政法规、地方性、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就不需要申请办理安全保护手续。 其次,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在实施燃气管道的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一、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城镇燃气管道埋设最小覆土厚度(管顶至路面的垂直距离),埋设在机动车道下时,不得小于0.9米(即90cm)。注:当不能满足上述规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设施。 1、事发现场,根据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及文字)显示,雨水管包方顶部距离现状路面52cm,DN300燃气管道直径30cm(?还没有包括管壁的厚度),钢筋混凝土包方厚度15cm,52-30=22cm,也就是说覆土的厚度(包括还需要铺设钢筋混凝土方包、水稳层、沥青层)只有22cm。明显大大低于国家的要求和标准。 2、本案根本不存在“不能满足”这一规范性要求的情况。案涉燃气管道铺设遇到了雨水管,完全可以采取下穿的方式越过雨水管,因此是完全具备可以满足不小于0.9米的这一规范性要求的。因此案涉燃气管道完全可以、应当而且必须采取下穿的方案穿越雨水管进行施工。而且到目前为止,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均没有递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能满足”这规范性要求条件的事实。也就是说,本案根本不存在“不能满足”这一规范性要求的情况。 二、在“不能满足”的规范性条件完全不存在,又在没有经过设计变更(按照要求必须是书面的)的情况下,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擅自决定采取“上翻雨水管”的方式施工,留下了极其重大的安全隐患。 事发的现场,根据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5(现场照片及文字)显示,雨水管包方顶部距离现状路面52cm,DN300燃气管道直径30cm,钢筋混凝土方包厚度15cm,52-30-15=7cm,再加上燃气管道壁管的厚度,也就是说覆土、铺设沥青的厚度只剩下不到7cm,而且本案还存在雨水管和燃气管道垂直交叉穿越的情况。这样的现场施工条件,没有一个设计院的设计师会做出“采取上翻的方式穿越雨水管”这样的设计变更。在经过了非常不负责任的所谓设计变更后,安全性也已荡然无存。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请做出这样设计变更的设计院出示相关的计算书,用数据来证明其所谓的设计是完全符合安全性的标准的。 三、无视规章、法规的规定,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递交的《杭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关于“5.12”燃气抢修点原已建管道保护方案情况说明)显示:燃气管道管顶至路面垂直距离0.2m(与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5标注的距离不致),方包厚度应该是150mm,内配12@100(每隔10厘米就必须有根直径1.2厘米的钢筋)单层双向(同时进行横向纵向排列)钢筋网,是所谓的“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递交的现场施工录像显示:铣刨机在铣刨完第一层的沥青层(15cm)后,在开始铣刨第二层的水泥稳定碎石层时,就直接触碰到燃气管道,引发事故,因此方包的实际厚度根本就远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的150mm。 同时证据5(照片)显示: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实际情况是:破碎的方包内只有单向(只有横向没有纵向)钢筋,没有了双向、没有了钢筋网;没有了12@100的钢筋排列(每隔几十厘米才有平行排列的一根细小的钢筋);没有符合事后编写的所谓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所谓的设计变更,没有了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在铺设燃气管道施工没有按规定铺设安全带,安全防范失去了最后一条警示保护措施。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标志有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提示标志、地面标、地面标志、地上标志、地下标志等城镇燃气安全标志和专用标志iv>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在事发现场施工已经是第三天了,整整三天的施工过程,现场施工人员没有看见任何的安全带痕迹,也就失去了根据安全带提示获知施工现场的下方埋设有燃气管道的情况。 五、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天燃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按规定进行巡视,没有及时对施工现场下方0.2m处存在燃气管道进行告知、提示、警告,也使得本次事故的避免成为了不可能。 最后,原告的人员在操作案涉被损毁铣刨机时,没有及时发现异样,引发事故,存在一定过错。 案涉被损毁铣刨机适用铣刨沥青路面,事发当日由原告的专业人员操作实施作业,因此该名操作人员在机械铣刨到钢筋混凝土方包的第一时间就应该察觉到异样,并立即关闭发动机下车检查。非常遗憾的是,由于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燃气管道的有效保护措施的标准规范施工,导致所谓的钢筋混凝土方包的厚度、牢度等均远没有达到有效保护的标准,以至该名操作人员在铣刨到所谓的钢筋混凝土方包的第一时间无法及时发现异样,继续操作机械。等到该名操作人员发现异样时,燃气管道已经破损,燃气外泄瞬间产生巨大的喷雾,操作人员紧急跳离机械后,燃气遇热产生大火烧毁了整台施工的铣刨机。 综上,本案事故是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天燃气有限公司未按照燃气管道施工规范标准实施埋设燃气管道、不当施工,原告操作人员没有及时发现异样停止施工所致,因此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天燃气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在整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 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天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无视有关的燃气法律、法规,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违规施工,破坏燃气设施所致。 鉴于天然气管道是一种易燃易爆、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高危设施,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重点予以保护。对于高压管道,有全国人大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以及浙江省人大制订的《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对于城镇燃气管道,国务院制订了行政法规《城镇燃气条例》、浙江省有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杭州市有地方性法规《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杭州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本案案涉的燃气管道属于城镇燃气管道中的埋地中压管道。依照《杭州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对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实施一般建设行为的安全保护范围规定:(1)埋地中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对在面明显沉降行为的安全保护范围规定:?(1)埋地低压、中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本案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直接在被告3的管道上方施工并挖破管道,施工的地点显然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影响到社会公共安全,必须受上述燃气法律、法规的规范和约束,而不仅仅是一般的建设行为。 二、本案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未事先查明地下燃气设施有关情况,未通知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到场监护,动用大型设备盲目野蛮施工,造成事故发生。 依照《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作为市政建设单位,对于施工前应当查明施工区域的地下燃气设施情况,告知燃气经营单位并办理监护手续是明知的。2015年因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在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未履行安全保护手续,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杭州市公用事业监管中心反映该情况,杭州市公用事业监管中心曾向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出具《关于要求依法依规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地下燃气管线安全保护手续的告知单》,要求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与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接洽,并办理安全监护手续并提供施工保护方案。而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未从以往经验中吸取教训,依旧图方便省事,存侥幸心理,未事先告知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导致事故发生。 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在施工前应当踏勘现场,查看附近有无燃气标志。而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距离事发地最近的燃气标志仅24米。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应当注意到该燃气标志,并在施工前与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接洽并办理施工监护手续,但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均未履行上述义务。 依照《杭州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除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外,在施工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区域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记。在醒目位置张贴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决定书;(二)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并提供必要的服务;?(三)不得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燃气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不受损坏;?(四)不得搬运、迁移、启闭调压箱(柜)、抽水井、阀门等管道燃气设施;(五)工程开工前,燃气经营单位对所涉及到的燃气设施进行检测,并向施工单位开具检测报告:市政道路施工完毕,应在道路恢复前3天通知管道燃气设施经营单位,由燃气经营单位对工程区域内的燃气管线再次进行检测,确认燃气管线是否存在外力破坏造成损坏、漏气情况;?(六)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燃气经营单位报告,配合抢修。 可见,对于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设施,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必须是慎之又慎的,不但事先要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情况,还应当由燃气经营单位现场监护,而绝非可以随意动用大型设备擅自施工的。但是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对于燃气设施安全的法律意识淡薄,未履行上述强制性规范的义务,导致事故发生。 三、事发地的燃气管道的设计符合规范,事故发生的原因与管道埋深没有关系,是一起施工安全责任事故。 事发地2012年燃气管线施工时,因需要上翻雨水管,在燃气管道紧贴雨水管管涵顶面敷设后,燃气管道管顶至路面垂直距离0.2m,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第6.3.4条“1埋设在机动车道下时,不得小于0.9m”“注:当不能满足上述规定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该处燃气管道采用现浇C25钢筋混凝土倒U字形方包保护的安全防护措施.按照杭州市城乡建设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安全防护措施满足A级汽车荷载正常使用要求,同时也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规范的要求。 即机动车道下不得小于0.9m的埋深并非是一个强制性要求,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即使埋深未达到0.9m,依然是符合设计规范的。在该条道路建成通过综合验收时,该道路的管理部门也未向被告就该处管线的设计提出过任何异议。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所作的规定是针对管壁外缘两侧一定距离的范围,而无论深浅,均是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如果依照原告的索赔逻辑,只要管道埋的足够深,不与施工机械发生碰撞,就可以无视《城镇燃气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履行事先探明和施工监护手续,在管道上方任意施工,该等逻辑是非常荒谬的。况且,也并非只有直接挖破管道才会引发事故,因施工引起沉降、挤压、管道防腐层受损等,即使未直接与施工机械碰撞,也可能因间接原因导致管道受损从而引发事故甚至灾难。《杭州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也规定“不在规定的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有可能危及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情况,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也应及时与燃气经营单位联系,并补办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监护手续。” 因此,对于如何避免施工损坏燃气管道,并非是要求燃气经营单位将管道埋的多深就可以做到,而是必须按照《城镇燃气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必要的安全保护手续才可以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是因为管道埋深浅,而是施工方无视有关的燃气保护法规所造成的施工安全责任事故,是-起本可以避免的事故?。 四、除燃气法律法规要求的义务外,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在施工时未尽到一般的安全施工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 1、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在施工前应当查明施工区域地下管线资料,是对于施工方的一般性要求,并非仅仅是燃气法律法规的特别要求。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依照《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与施工相关的水文、气象、地质、、地质、地下管线资料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并指派专人监护。”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在施工前显然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查明施工现场地下的管线情况。 2、即使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在施工前未查明地下管线资料,在施工前也应当踏勘现场,查看附近有无燃气标志。而距离事发地最近的燃气标志仅24米,标志较为明显,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应当注意到燃气标志并向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询问有关管线情况,显然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并未认真踏勘现场并注意到较为明显的燃气标志。 3、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动用大型设备施工时组织安全措施不力,更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事先未查明地下管线情况,也未认真踏勘现场,在施工时组织安全措施更不力。 (1)原告违规出租特种作业操作人员,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违规使用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人员进行作业。原告与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是《机械租赁合同》,租赁的标的物为维特根W1900型铣刨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并非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对于铣刨机应当由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员工进行操作,而不能由原告出借操作员给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施工,而《机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操作维护,事实上也是原告的人员操作,违反了国家安监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 (2)原告操作人员在施工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市政道路一般分为基础层(塘渣层)、水稳层、沥青层。铣刨机的操作面是沥青层,沥青层厚度约为12-16公分,而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的燃气管道位于水稳层。原告操作人员在铣刨完沥青层,挖到水稳层时应当及时停止,显然原告操作人员并未谨慎操作,而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的现场安全员、施工管理人员并未认真观察,导致铣创机挖入水稳层,并挖破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的燃气管道。况且,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的燃气管道有钢筋混凝土的方包保护,铣刨机挖破了方包,挖断了钢筋,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的燃气管道钢管厚达7mm,并非一碰就能破损,铣刨机在挖掘沥青层以及挖碰到如钢管-般的硬物时,对于持有特种作业证的操作人员是完全可以注意到的,在旁的施工管理人员也完全可以观察到的,显然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现场施工的安全措施组织不力,违规使用外单位的操作员,也并未进行施工前的安全教育与培训,现场安全管理形同虚设,导致事故的发生。 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0日,杭州市江干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知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浙江波普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中标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局九堡区域27条段道路、排水、保洁一体化综合养护服务项目。2017年5月,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就上述项目中第二批道路集中养护修缮塘工局路(杭海路-之江东路)制作《施工方案》,该方案载明:由于养护为道路修缮,而道路中综合管线较多如电力、燃气、自来水等,我养护施工方在进场养护施工前先对施工范围内的综合管线进行调查,并绘制了综合管线位置图及标注了管线深度;养护施工流程为施工准备-围挡安装-设置警示标志-沥青铣刨-沥青浇筑-恢复标志、标线-围挡拆除-恢复正常通行;沥青路面铣刨流程为原沥青路面的铣刨、挖除-清洁-查看病害-基层铣刨-碾压;铣刨、挖除原则为严格按照《CJJ36-2008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养护施工。养护施工前先根据养护施工图图纸确定养护施工范围,在实地的放出铣刨线样,再根据需铣刨工程数量确定铣刨机数量,在需铣刨路段的一端按顺序进行铣刨;养护施工方法为养护施工段封闭后,铣刨机开展作业,铣刨深度刚好与基层与原路面油层界面略低,铣刨出的路面底板应平整无坑疤现象,等等。 2017年5月8日,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机械设备名称为维特根W1900型铣刨机;使用地点为本区塘工局路进行道路沥青铣刨施工;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至5月23日;租金总额为12000元/台;租赁期间由甲方负责操作与维护,甲方派出随机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服从乙方管理,遵守乙方各项规章制度。次日,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铣刨机交与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施工作业,2017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铣刨机碰到掩埋在地下的燃气管道发生火灾,最终导致机器毁损并报废。 2017年5月11日,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对案涉施工区域进行养护作业管线交底并绘制了现场平面图,确定部分区域施工内容为铣刨、加铺沥青粘层+5cm细粒式沥青砼;部分区域拆除15cm沥青砼+挖除30cm水稳层;新建30cm黑碎+乳化沥青透层+10cm中粒式沥青砼+乳化沥青粘层+5cm细粒式沥青砼。 2017年5月14日,杭州市城乡建设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512”燃气抢修点原已建管道保护方案情况说明》,载明:案涉事故位于《杭州市沿江大道(运河东路-车站南路)燃气工程》中桩号K1+165.735处,即现状之江路(原路名沿江大道)和塘工局路(原路名车站南路)路口;该处2012年施工时,燃气管道(φ325*7螺焊管)从上方翻越雨水管(D800),长约3米,在燃气管道紧贴D800雨水管管涵顶面敷设后,燃气管道管顶之路面垂直距离0.2米;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第6.3.4条“埋设在机动车道下时,不得小于0.9米,当不能满足上述规定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该处燃气管道埋深不足,燃气管道采用现浇C25钢筋混凝土倒U字形方包保护的安全防护措施;该“512”燃气抢修段原已建管道现浇C25钢筋混凝土倒U字形方包保护措施,经核算满足城-a级汽车荷载正常使用要求,同时也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规范要求。 2017年11月13日,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称维特根W1900铣刨机是一款专业铣刨沥青路面的设备,适用于沥青混凝土、水泥碎石稳定土,薄层水泥等路面材料的铣刨。由于此维特根W1900铣刨机发动机功率机身重量较轻的原因,通常建议在用此W1900铣刨机铣刨水泥混凝土时铣刨深度不超过3cm。 另查明,案涉维特根W1900型铣刨机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购买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购买金额为250万元。案涉杭州市沿江大道(运河东路-车站南路)中压燃气工程于2014年3月26日竣工验收。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2012)9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有关事项的批复》,同意收回对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杭州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授权,并将其授予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授权市城管委代表市政府与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并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向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2012年6月27日,杭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与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特许经营业务范围为投资、建设、拥有、运营、维护和管理管道燃气设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特种作业操作证、铣刨机合格证及发票、安装发票,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通知、中标通知书、《施工方案》说明、***包示意图、交底记录,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杭州市人民政府***(2012)9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有关事项的批复》、《杭州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交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验收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关于“512”燃气抢修点原已建管道保护方案情况说明》及本案庭审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等;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为:1、铣刨机损失的确定问题。2、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铣刨机的灭失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比例。 对于案涉铣刨机的价值,双方均不申请评估,本院参照案涉机器购买价格、使用年限酌情确定为220万元。 对于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本案中,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虽辩称其进行的城市道路养护工程,无需申请办理安全保护手续,也无需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到场监护。结合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对于案涉路段的施工内容,本院对于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方,在开工前其应向被告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了解燃气燃气管道的分布情况,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在施工前做好充分的防范措施,但被告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仅自行进行调查并绘制了综合管线位置图及标注了管线深度,其中体现的作业深度明显大于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所建议的深度,故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未依法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应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 被告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2012)9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有关事项的批复》及《杭州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被告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系案涉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拥有、运营单位。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规定,“埋设在机动车道下时,不得小于0.9m”“注:当不能满足上述规定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本案中,对于案涉燃气管道(φ325*7螺焊管),该处在燃气管道紧贴D800雨水管管涵顶面敷设后,燃气管道管顶之路面垂直距离0.2米,被告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自来燃气管道铺设施工经竣工验收并符合有关规范,但对于此处较为明显的安全隐患,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防止本案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也应对本案承担赔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设备租用合同,向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提供铣刨机及专业操作员,进行路面铣刨。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操作铣刨机铣刨路面时,在工作时未能注意安全操作,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自身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综上,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88万元,被告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66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8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由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20元,由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5360元,被告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20元,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