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执455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合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0335009N),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李明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佩玲,天津卓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珍,天津卓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73045182E),住所地高邮市横泾镇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合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20)津0110民初672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1543452.68元,执行费1783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2021年9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1年9月16日、2021年9月17日、2021年9月26日、2021年11月3日,本院依法启动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证券、天津市住房公积金银行账户信息及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1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2021年10月15日,本院委托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社保、公积金缴纳情况及其他财产线索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信息;
5、2021年10月15日,本院委托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档案信息及其他财产线索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江苏省高邮市珠光路264号,不动产证号2014005305);
6、2021年10月18日,本院前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参保信息;
7、2021年10月21日,本院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京N×××××、京Q×××××、京Q×××××),因未控无法处置;
8、2021年10月22日,本院委托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苏K×××××),因未控无法处置;
9、2021年11月3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中国银行尾号CNY0、兴业银行尾号8783、兴业银行尾号0983、中国建设银行尾号56_1);
10、2021年11月3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0_1);
11、2021年11月5日,本院委托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江苏省高邮市珠光路264号,不动产证号2014005305),因轮候查封无法处置;
12、2021年11月17日,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核查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情况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青竹
审判员 李 陆
审判员 王 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魏 巍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