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民初12307号之一
原告:天津滨丽市政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6978W3M),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开发区一经路41号院内办公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白繁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合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0335009N),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李明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树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然,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滨丽市政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合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
原告天津滨丽市政园林设计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1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从被告实际收到日(发包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即2020.12.25至向原告清偿日止,暂计:234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负责设计“南宫市污水处理厂出水口水质提升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格为18698257.00元,其中设计费610000.00元。2020年11月23日南宫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施工人(联合体牵头人)、原告作为设计人、天津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作为勘察人四方签订《市污水处理厂出水口水质提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5.2.4、施工工程款:发包人应充分结合现场实际施工形象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每批次工程进度款均包含同等比例(进度款占比合同总价款)勘察费、设计费。待本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验收标准且竣工结算经审计单位审定后,在承包人无违约情况下,发包人向联合体牵头人支付至经审计竣工结算总价的97%(包括全部勘察费、设计费及已支付的施工进场费、工程进度款),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南宫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包含设计费),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设计工作,截止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经多次索要无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且在案涉合同协议书14.3.1条中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意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以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管辖条款系发包人南宫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三承包人天津合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天津滨丽市政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天津市地质工程勘察院(联合体成员)之间进行的约定,对于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为勘察-设计-施工EPC工程关系,各部分具有较为紧密的关联性,虽然本案为有关设计费用产生的相关争议,但基础事实的审查与EPC工程法律关系中的各方履行情况均具有关联性,本案不能孤立进行审理,为便于查清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基础事实,应当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条款,同时也符合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即以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本案中,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南宫市,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曲莲钰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
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