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6720号
原告:天津合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0335009N),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李明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佩玲,天津卓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珍,天津卓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73045182E),住所地高邮市横泾镇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合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嘉公司”)与被告***、被告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佩玲、朱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为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10月13日,为598932元),以上两项共计1898932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5日,***以个人名义向合嘉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同发公司的生产经营,合嘉公司将上述款项打入同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017年10月,经双方对账,***向合嘉公司出具《欠条》,明确尚欠130万元,双方约定2017年10月31日前还款,但二被告未履行。故合嘉公司起诉。
***、同发公司未出庭发表答辩、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合嘉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记载主要内容为***欠合嘉公司130万元,定于2017年10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2.5%标准付息,拟证实***借款情况及对账情况;
2.2015年5月15日《报销凭单》,该凭单申请人记载“***”,金额为200万元,用途处记载“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拟证实借款情况及借款用途;
3.汇款申请单、银行回单,拟证实2015年5月15日合嘉公司将200万元款项打入同发公司名下的情况;
4.《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据》一份,记载“今借到200万元,系作借款2015.5.15”签单处加盖了同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拟证实同发公司向合嘉公司出具借据的情况;
5.天津农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4份,记载2016年4月25日,同发公司向合嘉公司转账50万元,2016年6月23日,同发公司向合嘉公司转账30万元,2016年7月15日,同发公司向合嘉公司转账30万元,2017年1月22日,***向合嘉公司转账50万元。拟证实已还款情况。
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合嘉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是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5日,***向合嘉公司提出借款,合嘉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将200万元打入同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借款当日,***向合嘉公司提供了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据》一份,记载借款200万元,该借据加盖了同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人在合嘉公司提供的《报销凭单》、《汇款申请单》上签字,其中,《报销凭单》上注明用途为“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汇款申请单》中注明用途为“往来款(***)借款”。
2016年4月25日,同发公司向合嘉公司转账50万元,2016年6月23日,同发公司向合嘉公司转账30万元,2016年7月15日,同发公司向合嘉公司转账30万元,2017年1月22日,***向合嘉公司转账50万元。
2017年10月,***向合嘉公司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欠合嘉公司共计130万元(本息合计,按2.5%每月计),双方协议于2017年10月31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将按欠款的2.5%每月计息赔偿。”***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庭审中,合嘉公司自述,此《欠条》130万元本息的数额来源于双方协商,按照年息30%标准,于二被告每次还款时先抵扣借款本金计算,截至2017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利息90.63万元,让免部分利息后,双方确定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利息90万元,合计1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同发公司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合嘉公司就其主张的借款,提供了《报销凭单》、汇款申请单、银行回单、《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合嘉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同发公司转款200万元。关于本案还款责任主体,借款时,同发公司向合嘉公司出具了加盖其财务章的《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据》,款项打入同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同发公司曾经有过部分还款,同发公司应当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作为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时在合嘉公司的《报销凭单》上签字,曾经以个人名义向合嘉公司有过还款,向合嘉公司出具了《欠条》,明确记载“***欠合嘉公司200万元”。***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息数额,合嘉公司当庭明确,2017年10月,***向合嘉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基于***与合嘉公司双方对账的合意结果,记载的130万元为截至2017年10月20日的借款本金40万元与90万元的借款利息。该本息计算方式根据当事人双方对还款时本金与利息清偿顺序而确定,不违反《欠条》出具时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基于该《欠条》记载内容及合嘉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40万元,截至到2017年10月20日的尚欠借款利息为90万元。关于合嘉公司主张的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为计息基数,合嘉公司主张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按年息15.4%标准进行计息。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合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截至2017年10月20日的利息90万元,合计130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合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5.4%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天津合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9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22340元,由原告天津合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1元,被告***、江苏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静
审 判 员 王微
人民陪审员 魏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晨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