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6723号
原告:天津合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0335009N),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李明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佩玲,天津卓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珍,天津卓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天津合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嘉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佩玲、朱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为标准,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10月13日,为845289元),以上两项共计284528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合嘉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合嘉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时间为40天。2017年12月19日,合嘉公司通过天津农商银行向***打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合嘉公司起诉。
***未出庭发表答辩、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合嘉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12月18日《借款合同》一份,记载主要内容为:***向合嘉公司借款200万元,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40天,拟证实双方的借贷合意情况;
2.天津农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记载2017年12月19日,合嘉公司向***转账200万元。***本人签字的《收据》一份,记载***收合嘉公司借款200万元,月息2.5%。《往来付款凭单》一份,记载付***借款200万元,***本人在领款人处签字。以上证据拟证实款项交付情况及***确认收款情况。
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合嘉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18日,***向合嘉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合嘉公司借款200万元,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40天,***本人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7年12月19日,合嘉公司向***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向合嘉公司出具《收据》并在《往来付款凭单》上领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合嘉公司就其主张的借款,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回单、《收据》、《往来付款凭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合嘉公司主张的***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合嘉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应当予以清偿。关于借款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为计息基数,合嘉公司主张2018年1月29日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按年息15.4%标准进行计息,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息,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天津合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5.4%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29日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8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静
审 判 员 王微
人民陪审员 魏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晨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