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大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韶关市大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前海南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04民初2139号 原告:韶关市大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惠民南路**栋*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刘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前海南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号*栋***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韶关市大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前海南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告韶关市大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前海南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大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772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从2016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16年1月,原、被告先后签订《深圳前海南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总承包价589500***关市十里亭镇***村鸭仔塘的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未付清相应的款项,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77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前海南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深圳前海南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配电工程,工程名称:深圳前海南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韶关市浈××区××村鸭仔塘。工程内容:……即施工图及预算书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安全质量、包竣工验收、五十日内竣工;合同价格:工程含税造价为3726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30%预付款;所有设备及电缆等主要材料进场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40%;余额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仲裁或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工程内容、技术要求、工程质量及保修、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由于工程项目内容变更,双方于2016年1月签订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部分工程内容,工期:2016年2月17日复式人,三十日内竣工。受甲方责任或供电局电力线路制约停电接火,工期顺延;合同总价及结算:变更增加部分工程含税造价为216900元,加上此前的合同造价372600元,合共589500元作为本工程的合同总造价;工程结算采用包干形式,本工程合同总造价即是最终结算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进场施工,2016年3月23日完成配电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总价为589500元,经结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178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填写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27720元,被告盖章确认同意支付该款。2017年1月13日,被告通过第三人账号转账支付50000元,但余款227720元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出本案诉请。 另查,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告为此向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深圳前海南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前海南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包的配电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如数支付合同价款。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证明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4月1日工程余款27772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自认于2017年1月13日收到被告通过第三人账户转账支付的50000元,扣减该款项,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227720元,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深圳前海南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仲裁或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涉案工程款产生律师代理费15000元,按合同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因此支付的15000***代理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000***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前海南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772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韶关市大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二、被告深圳前海南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5000元给原告韶关市大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8元,减半收取2624元,保全费1909元,合计4533元,由被告深圳前海南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