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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好旺建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河源市国业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02民初4975号 原告:河源好旺建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与东华路交界处华业大厦108店。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源市国业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新市区纬十一路南边、大同路东面德润华府6栋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彬。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与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8721元、税金20522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36单材料用于装修中昂***售楼部,共计348843元,中途被告针对部分剩余材料分6次退货,退货款合计10122元。2020年原告分七笔转账付款给原告,合计17万元,分别于10月10号转账2万元给好旺木业商行,10月19号转账2万元给好旺木业商行,10月30号微信转账1万元,剩余12万元分四笔转账给原告。原告己经交付给被告发票2张合计256536.08元,按约定被告应分担税率8%,但是被告没有支付相应金额,税金金额20522元由原告暂时垫付。被告在2021年8月26日转账给原告5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应支付的本金及税金合计为139243.89元,利息另计。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在庭审时举证出示了有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下列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购销合同》、41张《好旺木业商行(送货单)》、3张《收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需增值税发票,则被告应另外支付8%的税费给原告;若被告拖欠货款,则每日向原告支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业务2倍的利息,但被告应在2021年春节前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在庭审时出示了一张《收据》,主张被告的项目经理欧阳湘在该张《收据》上写明了收到原告交来的发票额256536.08元,税率8%,税额20522.89元。 庭审时,原告称其向被告供应货物的货款合计为348843元,被告向原告退货的金额为1012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万元,仍有货款118721元未支付。另外原告也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税费20522.89元。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货款合计348843元,有《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好旺木业商行(送货单)》予以佐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8721元与税费20522.89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即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的具体日期与数额,且在该期间被告也存在向原告退货的情况,故本院无法计算该期间产生的利息数额。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日期是2020年10月29日起,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2021年春节即2021年2月11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故此,被告应以11872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源市国业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源好旺建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721元与税费20522.89元,并以11872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向原告河源好旺建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2元,已由原告河源好旺建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预交,应由被告河源市国业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