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莱芜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203民初285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所海,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村。
被告:莱芜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钢都大街**首(清荷园西南)。
法定代表人:张成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员会)、莱芜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所海、被告金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8999.54元;2.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6日,原告以金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施工***综合市场钢构工程,工程价款为680205.30元;综合市场辅助工程,价款47310.97元;零星工程,价款64253.27元;三项工程总价款为791769.54元。原告按期竣工交付,被告***村委会于2010年1月份前后使用。现被告除支付602770元工程款外,其中部分折抵购房款,剩余188999.54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村委会未做答辩。
金源公司辩称,原告是借用我方的资质与***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借用我方的资质施工的***村委工程有三项,分别是***综合市场工程、***综合市场辅助工程、***综合市场零星工程。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是***村委会直接与原告结算,我方未收到***村委会任何工程款,***村委会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欠原告工程款,应由***村委会支付,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村委会将***综合市场工程发包给***施工。2009年6月26日,***挂靠金源公司,以金源公司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综合市场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29日;合同价款为680205元。***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山东省建设监理服务中心莱芜办事处审核,工程造价结算为680205.30元。后***又施工了***综合市场辅助工程及其零星工程。上述工程现已全部竣工,并已投入使用。2011年1月28日,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分别做出鲁工程咨询莱基字[2011]第012号关于对莱芜市钢城区******村综合市场辅助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及鲁工程咨询莱基字[2011]第013号关于对莱芜市钢城区******村综合市场超深、变更等零星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辅助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7310.97元,零星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4253.27元。工程全部竣工后,***村委会向***支付了602770工程款,分别为:2009年8月19日支付100000元,2009年12月14日支付300000元,2010年2月8日支付60000元,2010年2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0年11月24日支付3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20000元,2013年7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0月16日支付28500元、4270元。剩余工程款188999.54元至今未付。***村委会未向金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在庭审中,***放弃要求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以金源公司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竣工且已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工程经审核工程款为791769.54元,***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602770元,***要求***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188999.5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且***村委会一直向***支付工程款,从未向金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在庭审中放弃要求金源公司承担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工程分三部分施工,竣工日期不一致,***主张自结算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提供的审核报告,自2011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8999.5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9.99元,减半收取计2040元,由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
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