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7民初1002号
原告:***,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莱芜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源建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5880元及逾期利息(以158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息15.4%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金源建工公司施工许可开户的中介费60000元;3.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12月份,原告受被告金源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指派到莱钢泰东公司参与其下属华威公司球团厂拆除工程,从第一天拆除到完工干了9天活。当时被告***口头约定工资220元/天,计1980元至今没有支付,证明人为华威公司吴经理。二、2018年年末到2019年3月份,受被告***委托,原告在莱钢机动处给被告金源建工公司开立施工许可户,从给被告***开户到去莱钢所属二级单位机动科送资质共16天。当时***口头约定工资500元/天,计8000元至今没有支付。企业开户不同于施工,需要原告的中介服务,当时被告***口头也表示给原告相应的提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中介费,证明人王经理。三、原告受被告***指派到汶源街道××××村工地参与施工,具体负责易耗材料采购,职工考勤和部分后勤工作。自2019年5月25日进驻,5月份出勤5.5天,6月份出勤16.5天,7月份出勤7.5天,合计29.5天。当初被告***口头约定工资200元/天,计5900元至今没有支付。因当初原告考虑和被告***兄弟们关系很好,所以没有及时讨要工资及中介费。从2018年12月份到2019年9月份,原告分九次向被告***借款25400元,当时与被告***口头约定以工资相抵扣,可他儿子(以***名义)在钢城法院起诉并执行查封了原告低廉的退休工资,现原告日常家庭生活非常困难。
金源建工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达成(2020)鲁0117民初906号调解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25,400元。”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还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鲁0117民初454号判决书一份,判决“***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主张的本案这些欠款均发生在这两起案件之前,但原告在这两起案件中均未提过被告欠原告钱的事,而且还经法院调解自愿同意支付被告***欠款,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被告***在2019年6月份和7月份已经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过2,000元,时间相吻合,完全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并没有承诺过向原告支付中介费。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也将依法追究原告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末季,***经人介绍到金源建工公司,后与***成为朋友并参与了金源建工公司的一些考勤工作。***填报的考勤表显示,***2019年6月份出勤16.5天,2019年7月份出勤7.5天。期间,***向***借了一些钱。***诉请判令***偿还借款25400元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经主持调解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鲁0117民初9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25,400元。***诉请判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鲁0117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3月22日计算至款***之日)。
上述事实,有***的陈述、考勤表、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向金源建工公司、***主张工资、中介费,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了劳务及中介服务。***提供的通话录音没有体现通话对象身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考勤表虽由***填制且系复印件,但***系代表金源建工公司考勤,不能以考勤表由***填制来否定考勤表的真实性,金源建工公司作为持有证据的一方并没有提供考勤表原件,依法推定考勤表显示的***出勤天数24天成立;证人**本人未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金源建工公司、***辩称已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劳务报酬2000元,但该2000元的支付时间与调解结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借条时间相吻合,***没有提供其他支付凭证,依法认定该2000元已按借款处理,不能认定为支付的劳务报酬。对于劳务报酬的支付标准,***没有就主张数额提供证据,可按山东省当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计算,为2783.3(42329÷365×24)元。***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接受劳务的一方为金源建工公司,且***未就***承担责任提出依据并提供证据,故***的劳务报酬应由金源建工公司支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金源建工公司提供了有偿中介服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给***25400元,但***欲以“如果***没有工资拖欠,就不可能借钱”来推定***拖欠***所诉款项的逻辑明显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莱芜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劳务报酬2,783.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计849元,由***负担824元,莱芜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