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30民初887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水富市人,住云南省水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751030024P。
法定代表人:刘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天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洲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终止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369元(7个月×77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69元(7个月×776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534元(2个月×7767元)、停工留薪工资46602元(6个月×7767元),共计17087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洲天公司承建的“水富市污水输通处理工程项目部”工地上班,工种是染工,每天260元,每月工资7800元。2020年11月15日8:5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水富市城市污水输通处理工程项目部老财政局院内进行污水输通作业时,因搬动石头时,石头压伤右手无名指受伤。经水富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4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门诊医疗10天后好转在家疗养。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后医疗终结。2021年6月21日,原告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编号为530699202101067《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4月8日,原告向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云南省昭通市劳鉴2022年5306992022CCO118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十级伤残。2022年9月28日,原告向水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水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水劳人仲案裁字[2022]32号《仲裁裁决书》,未支持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所述。
洲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5.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伤势情况及门诊医疗10天的事实;6.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以及仲裁裁决书已送达原、被告双方的事实;7.水富市2019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二期)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受伤所在的工程是被告合法分包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到被告洲天公司承建的水富市2019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二期)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20年11月15日时8时50分左右,原告在水富市老财政局院内处理污水疏通作业时,右手第四指被石头压伤,经水富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四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原告门诊治疗10天后在家疗养,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21年8月31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530699202101067《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8月19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云南省昭通市劳鉴2022年5306992022CCO118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工伤为十级伤残。2022年10月31日,水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水劳人仲案裁字[202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待遇等工伤赔偿待遇共计151270元。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做工,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班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以工伤发生时的上年度即2019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397元进行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1779元(7397元/月×7个月)。根据《云南省工伤停工留薪分类目录》(八)之S62.5的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停工留薪待遇为29588元(4个月×7397元)。2022年度云南省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发基数为7767元/月,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69元(7个月×77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34元(2个月×776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15127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赔偿款1512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 鸣
审判员 杨方芳
审判员 汤 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