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3执异5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兴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新疆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苜蓿沟北路104团四连29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洁,新疆美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新疆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华建公司)与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洲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洲天公司对本院(2021)新0103执5030号案件中冻结其292,035元财产的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7月24日举行了听证。湖北洲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洁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洲天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终结对于(2019)新0103民初280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及时撤销或改正(2021)新0103执5030号执行裁定书,将此前冻结的湖北洲天公司292,035元案款及时解除强制执行措施并予以退返。事实和理由:新疆华建公司与湖北洲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于2019年4月18日调解结案,案号为(2019)新0103民初2800号。湖北洲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该调解书确定的第一期还款义务,后因未履行第二期还款义务,新疆华建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诉讼前新疆华建公司不予承认的湖北洲天公司向案外人***的付款行为,已经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再1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湖北洲天公司向新疆华建公司的付款,不存在新疆华建公司所称的错误支付的情况。目前湖北洲天公司两次已付款金额总计为430,035元,湖北洲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19)新0103民初280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所有给付义务。故请求依法支持湖北洲天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新疆华建公司称,贵院已经按照(2019)新0103民初2800号确定的给付金额进行执行,新疆华建公司并未收到湖北洲天公司给付的第二期还款,不存在退款的问题。故请求依法驳回湖北洲天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新疆华建公司诉湖北洲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案号为(2019)新0103民初2800号,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新0103民初28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湖北洲天公司支付新疆华建公司货款436,800元;二、新疆华建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湖北洲天公司应付款项436,800元,湖北洲天公司应于2019年5月18日之前支付138,000元,于2020年4月28日前支付298,800元。若湖北洲天公司任意一期违约,则新疆华建公司可就本案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应支付款项,湖北洲天公司应在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78元,由新疆华建公司负担2,169.39元,由湖北洲天公司承担2,169.39元,于2020年4月28日前给付新疆华建公司。新疆华建公司、湖北洲天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后因湖北洲天公司未履行(2019)新0103民初28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二期还款义务,新疆华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新0103执5030号。
后本院执行过程中,湖北洲天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新0103民初2800号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22)新01民申1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新01民申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湖北洲天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湖北洲天公司诉案外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案号为(2019)新0103民初7051号,湖北洲天公司起诉要求案外人***、***返还不当得利292,035元,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新0103民初70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付湖北洲天公司不当得利款292,035元。后***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9)新01民终434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新01民终4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20)新民申143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新民申143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该案进行再审审理,案号为(2020)新01民再16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认为***根据***的要求将292,035元货款打入***持有的***卡中,湖北洲天公司并非因未进行审查而错误支付,而是基于***的表见代理行为向新疆华建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并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0)新01民再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434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9)新0103民初7051号民事判决,驳回湖北洲天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查明事实,有执行案卷材料、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新01民申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湖北洲天公司要求撤销本院(2019)新0103民初2800号民事调解书的再审申请,现本院(2021)新0103执5030号案件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即(2019)新0103民初2800号民事调解书仍处于生效状态,本院根据(2019)新0103民初2800号民事调解书进行执行并制作执行裁定书,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终结执行(2019)新0103民初2800号民事调解书,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二、至于***向***支付的292,035元货款,该笔货款形成于本院作出(2019)新0103民初2800号民事调解书之前,就该笔款项湖北洲天公司已经选择通过另诉***等人的方式进行主张,若湖北洲天公司履行完本院(2019)新0103民初28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后,认为存在向新疆华建公司多付货款行为,可通过诉讼方式向新疆华建公司主张实体权利,但不能在本院(2021)新0103执5030号案件中作为已付款项主张扣减。故湖北洲天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龙 茜
人民陪审员 秦 素 芬
人民陪审员 侯 长 林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