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02民初1469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30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751030024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洲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二、判令被告***和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罚金)20万元、律师费6万元,合计26万元;三、判令被告洲天公司在以上两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洲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被告**(借款方)、被告洲天公司(保证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1,000,000元,用于交纳被告三施工的吉首中铁世纪山水项目的安全生产保证金,借期12个月,月息1.5%。合同还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被告三承诺无条件承担该借款的担保责任,且原告可以向直接向被告三主张权利,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时追加罚金20万元。 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始终采取推诿、敷衍的态度,一直没有偿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洲天公司作为保证人,且是资金的实际使用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借款人和资金使用人是***,洲天公司不是借款人,原告应该从实际出发,找实际资金使用人催要资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过高。 被告洲天公司辩称,一、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有部分约定无效。协议上当事人的地位、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洲天公司是担保人,并非债务人,且是一般担保人,担保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已经明确规定。二、洲天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间的起算时间不能以诉讼时效为基础,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实体后者是程序。保证期间没有中止中断的期间,后者因催告而中断。原告所述不符合法律规定,洲天公司没有做出任何延期保证的承诺。三、原告称洲天公司是实际使用人,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产生有合理的背景,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是借款人,出借人清楚这个关系,所以才同意洲天公司仅作为保证人。洲天公司从权利义务的统一性来看也是合理的。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6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借款方)、洲天公司(保证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1000000元,用于交纳被告三施工的吉首中铁世纪山水项目的安全生产保证金,借期12个月,月息1.5%。合同还约定,丙方(洲天公司)承诺无条件履行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一百万元一次性汇至甲方上述账户。否则,甲方可直接向丙方主张权利,要求丙方清偿一百万借款本金及其延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罚金二十万元。同时,丙方还要为乙方所拖欠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4月15日,*****天公司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8年11月12日,*****天公司发出函件,要求洲天公司还款。2020年12月2日,***委托湖北***律师事务所**天公司发函,要求洲天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金200000元。 另查明,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二、洲天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三、还款金额的本金、利息、罚金、律师费应如何认定。 一、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基于有效的合同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已经依约**天公司提供了1000000元的借款,则***为债权人,***、**为债务人,洲天公司为保证人,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二、洲天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内容为:“丙方(洲天公司)承诺无条件履行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一百万元一次性汇至甲方上述账户。否则,甲方可直接向丙方主张权利,要求丙方清偿一百万借款本金及其延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罚金二十万元。同时,丙方还要为乙方所拖欠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中没有对保证方式作明确约定,而保证期间同样约定不明。由于合同签订时民法典尚未实施,故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洲天公司的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认定为两年。合同签订于2016年4月,债务履行期间为12个月,即2017年4月届满,则保证期间自2017年4月开始起算两年,***于2018年11月**天公司发函催讨款项,应视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保证期间就已经失去了意义,取而代之的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债务的诉讼时效自2018年11月开始起算,此时由于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修改为三年,则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于2021年11月届满,***委***于2020年12月**天公司发送律师函,未超过诉讼时效,该律师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延后至2023年12月。***于2023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洲天公司应当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还款金额的本金、利息、罚金、律师费应如何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也实际提供了1000000元资金,故本金应认定为10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和罚金,《借款协议》约定如债务人、保证人未能如期还款,则应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主张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当利息与罚金并存时,其总和上限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由于约定的利息和罚金的总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于罚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不得超过以1000000元为本金的年利率24%之上限,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不得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三、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履行义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原告***1665元,负担被告***、**负担64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