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特72号
申请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申请人:新疆***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翰林路学府佳苑三楼右侧。
法定代表人:***,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洲天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洲天公司称,请求撤销(2021)***字第0368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该仲裁裁决损害了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包括公共实体利益和公共规则,裁决书与最高法判例指导思想相悖,违背了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观,破坏了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地施行,损害了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2833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与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委托人撤诉、和解、放弃、终止诉讼的仍按委托合同约定的全额代理费支付”是限制委托人处分权的条款,该约定虽然是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但确实加重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21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人撤诉、和解的按合同约定的全额代理费支付条款限制了委托人处分自身事务的权利,原审认定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二、仲裁程序违法。1.审理期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此案从***所提起仲裁到制发仲裁裁决书,历时一年四个月,裁决严重超期。2.***组成程序违法。本案中,双方均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最终***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仔阿不力仔、仲裁员***、仲裁员***共同组成***。但在2022年1月6日的开庭审理中,仲裁员***被仲裁员**替换,《仲裁裁决书》第2页说**裁员**系***所选定,***所超出规则时间所选定的仲裁人员,***员会并没有书面通知湖北洲天公司,没有给湖北洲天公司考虑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合理时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三、仲裁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不是一般的民事代理行为,而是风险代理。***所的收费是按胜诉金额比例提取,收费比例远高于司法部、物价总局规定的律师代理收费标准。如果不认定《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风险代理合同,则此合同因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等效力性强制规定而应被认定无效。2.根据《律师收费管理办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由此可见,***所告知湖北洲天公司政府指导价格是风险代理的必要前提条件,且告知行为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应由***所承担。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所利用湖北洲天公司对法律认知的不足隐瞒了风险代理的实质,并未告知湖北洲天公司政府指导价格。3.仲裁裁决认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未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系观点错误。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失公平应认定收费条款无效。本案中,***所在签订代理合同后即收取办案经费2万元,诉讼相关的费用均由湖北洲天公司支付,后期湖北洲天公司还要按胜诉标的14%支付代理费,出现放弃诉讼的情况仍按约定全额支付代理费,双方承担的风险显失公平。另***所实际工作仅为申请人拟写简约的诉状和鉴定申请,其报酬过高显然不合理。综上所述,恳请予以撤销,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所辩称,一、***所与湖北洲天公司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仲裁裁决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湖北洲天公司以相关判例称“限制委托人处分权的条款无效”,主张本案相关条款无效,不能成立。该合同并未限定湖北洲天公司的权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二、本案仲裁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定程序”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或《仲裁规则》。仲裁期间长的原因系因疫情原因,系不可抗力,并不违法。***的组成合法,***所在规定时间内选定了仲裁员**,收到《***组庭通知书》后,发现仲裁员**不在其中,便与***交涉,***将***换成**。三、本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司法部2006年颁发的《律师收费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本案《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属于风险代理,湖北洲天公司对此明知。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案件代理,湖北洲天公司对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系明知;《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4%的收费比例未超出律师代理收费标准,不存在双方承担的风险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所述,仲裁裁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湖北洲天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10月20日,******委员会(以下简称***)受理***所与湖北洲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2021)***字第0368号裁决:一、湖北洲天公司向***所支付代理费138万元;二、驳回***所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中,***所于2021年11月1日收到《受理仲裁申请书通知书》并于当日选定**为本案仲裁员,***主任于2022年1月4日依法指定首席仲裁员及另一名仲裁员,并于同日作出《******委员会***组成通知书》,湖北洲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2年1月6日进行了签收。
《******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载明:***组成后,***应当在第一次开庭前,将***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故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对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法定撤销情形,针对本案中湖北洲天公司提出的各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湖北洲天公司提出***所超出规则时间选定的仲裁人员,***未书面通知湖北洲天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院从***调取案涉仲裁案卷查明,***所于2021年11月1日收到《受理仲裁申请书通知书》并于当日选定**为本案仲裁员,***主任于2022年1月4日依法指定首席仲裁员与***另一名仲裁员,并于同日作出《******委员会***组成通知书》,湖北洲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2年1月6日进行了签收,未提出异议。其次,《******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载明:***组成后,***应当在第一次开庭前,将***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依据该条,开庭前将***组成情况进行告知符合仲裁规则。综上,因湖北洲天公司收到***送达的***组成通知后,未在当时或***审中对***组成及仲裁员的指定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仲裁组成的认可,***依据仲裁规则予以组成并无不当。故本案该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湖北洲天公司称***所超出规则时间选定仲裁员,***未书面向其告知仲裁员而剥夺其申请回避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湖北洲天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共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准则。而案涉合同纠纷系民事案件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涉及的主要内容系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非不特定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不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湖北洲天公司以此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其依据他案民事裁决书的内容与本案并不相关,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应予撤销的法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湖北洲天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超出法定期限的问题。《******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在组成后三个月内做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案涉仲裁案卷显示,从2021年10月20日***受理至2023年2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期间,均有《案件延长审理期限审批表》予以审核批准延长仲裁期间,并清晰记录延长审理期限的理由,故案涉仲裁审理期限符合仲裁规则规定,不存在湖北洲天公司主张超期审理的情形。
四、关于湖北洲天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中涉及仲裁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以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委员会(2021)***字第0368号裁决,审理程序合法。申请人湖北洲天公司的申请撤销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韩 璟
审判员 卫 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