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902民初396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751030024P。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洲天公司代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000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洲天公司的起诉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款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砌体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分包孝感老澴河西河桥棚户区××号楼建筑进行砌体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工工资31000元。后原告找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砌体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位于孝感老澴河西河桥棚户区××号楼的砌体劳务施工,承包量按实际砌筑量计算,单价165立方米。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工工资31000元,于西湖桥***还建房,洲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项目,被告***签名确认。后原告找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洲天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砌体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的砌墙任务,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下欠人工工资31000元的欠条一份,又因洲天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现被告***实际下欠原告***的劳务工资金额为11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工资110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