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鼎德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24民初1476号 原告:湖北鼎德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东环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进行立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调查取证、代领诉讼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款项,提起上诉。 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告湖北鼎德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德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德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洲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德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洲天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鼎德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1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3600元;2、被告***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洲天公司就其建设位于江陵县“**·中央半岛”项目所需加气块、标砖,在2015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对交易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其中约定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货款326390.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1月22日,被告***就上述欠款承担金额为232000元的担保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2020年6月19日,被告***代表被告洲天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凭证:截止2016年12月双方交易总金额1272000元,截止2017年7月已支付货款1160000元,下欠货款112000元,并且被告***愿与被告洲天公司对所欠款项一并承担还款责任,还约定还款截止期限2020年10月1日。对于上述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判决如诉所请。 被告湖北洲天公司庭审时辩称:被告洲天公司不是案涉**·中央半岛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也未对该项目进行监管,没有参与施工,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也并非洲天公司签订,实际的施工人是被告***,***并非洲天公司员工,而是石柱县水利局职工。洲天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均不清楚,***签订的《欠条》也没有相关的销售发票、入库单及材料员签字等证据证明,仅有***出具的《欠条》,不足以证明下欠款。***出具的还款***上载明还款时间2020年10月1日,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相关诉讼权利。对经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截图、被告洲天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被告***、***人员信息截图)、证据六(湖北省建筑市场监督与诚信一体化平台截图)及被告洲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洲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身份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产品销售合同》),被告湖北洲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载明的中央半岛洲天项目部是假冒的,加盖项目章系***伪造,***因涉嫌伪造公司**罪已被孝感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另外***并非洲天公司职工,而是石柱县水利局职工,其对外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是假冒的。因该证据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涉及到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对证据三(《欠条》),被告洲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欠条载明的中央半岛洲天项目部是假冒的,且加盖的项目部**也是伪造的,另外欠条载明的货款的形成无其他证据予以映证。因该证据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目的涉及到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对证据四(《担保协议》),被告洲天公司有异议,认为被告***出具的担保协议是为***提供担保,并非为洲天公司提供担保,并且已过担保期限。因该证据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对证据五(《***》),被告洲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是***单方出具,对洲天公司不具备约束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洲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刑终5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复印件、***在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据三(江陵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裁字[2023]4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本院(2012)鄂1024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8)鄂1024民初74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20)鄂1024民初26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原告认为:1、案涉建设项目涉嫌刑事犯罪,我方一直不知情,直到今天看到判决书才知道;2、刑事判决书是针对的案外人***,并不是本案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3、判决书所载明的内容也并未涉及到本案的合同,从这个方面来说,我方对关联性有异议;4、公安机关对***所做的询问笔录当中,***证实在2013年6月份洲天公司成立了项目部,并且任命其为项目部负责人,后来其私刻**只是为了施工的方便,说明私刻**只是一个形式,主要的负责人还是***,所以我方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5、货款拖欠时间较长,据我方财务回应洲天公司曾经向我方支付过部分货款,对于这个事实我方请求法庭给我方三天时间去银行调取转账凭证。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7日,被告***以“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半岛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原告鼎德建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供应地点:**中央半岛2、供货品种:加气块、标砖3、供应数量: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二、供货价格及付款方式1、加气块的价格为200元/立方2、付款方式:每供货达到一千立方,结清一千立方款项。工程主体完工后结清所有款项。甲方将货款必须付到乙方财务部或乙方指定账户…四、违约职责。如甲方或乙方违约,需赔偿对方总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在上述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半岛项目部”**,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鼎德建材公司在在上述合同尾部“乙方:(**)”处加公司**。 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鼎德建材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兹有中央半岛一期工程2#、3#、8#楼共计加气砖1631.954方未付款,金额326390.80元(叁拾贰万陆仟叁佰玖拾捌角……对账单及出货单均交**。”***在上述《欠条》尾部签名、捺印,并加盖“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半岛项目部”**。 2016年1月22日,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鼎德建材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协议》,该协议载明:“本人***担保中央半岛***于2016年2月2号欠鼎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贰拾叁万贰千元整(232000.00)元,全部付清。2016年2月2号全部付清。担保人:***。2016.1.22号”。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在上述《担保协议》上书写“已付款玖万元(¥90000.00元)收条未我,已对账为准,玖万元是分批的,安对账为准。” 202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鼎德建材公司出具一份书面还款承诺,载明:“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鼎德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采购加砌块砖合同,用于**中央半岛项目建设,并于截止2016年12月在湖北鼎德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拖加砌块砖6360m3,单价为200元/m3,合计金额:1272000元。截止到2017年7月付货款1160000元,下欠货款112000元。本人***(身份证号:51352119********)愿意与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并承担还款责任,本人承诺与2020年10月1日归还所欠货款。”***在上述书面**落款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因被告***以“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中央半岛项目部公章对外进行担保”向其了解情况,***称述:“2013年6月份洲天建设集团成立了**中央半岛项目部,任命我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公司没有制作项目部公章,我为了项目运作方便,自己私刻了一个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半岛项目部的公章,但是没有到洲天建设集团备案,平时我使用这个公章的事情也没有告知洲天建设集团公司。”2016年1月8日,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文检鉴定书,该鉴定载明:加盖在2013年7月16日《授权委托书》、2013年9月16日《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件》(洲***[2013]01号)1页、2013年6月1日《施工总承包合同》、2014年1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29日《总承包合同》上的共8枚“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鉴定样本中加盖的“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盖印形成。2017年12月25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对***犯伪造公司**罪一案作出(2017)鄂0902刑初36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私刻一枚‘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一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之后以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江陵·中央半岛一期2#、8#楼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并在该机合同上加盖了私刻的‘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判决:“被告人***犯伪造公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8)鄂09刑终55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原判判处罚金不当,改判:“被告人***犯伪造公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与原告鼎德建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是否系被告洲天公司,洲天公司是否应当***建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二、案涉货款给付责任的承担及相应数额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而言,法人以其公章作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印鉴,本案中原告鼎德建材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中载明的“甲方”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半岛项目部”,甲方加盖的**亦并非被告洲天公司的公章,而是“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半岛项目部”**,而众所周知,项目部系因某一项目需要临时设置,系法人内设部门,不具备独立资质,若其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得到法人授权或事后经法人追认,否则其行为对该法人不发生效力。鼎德建材公司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企业法人,对于法人内设部门不具备独立资质应当明知,在其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对签约对方的民事权利能力进行审查,鼎德建材公司当庭陈述上述《产品销售合同》系被告***出面签订,**亦是***加盖,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与其签约时,向其提供了**天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或者任命文件等文书以证实***有权代表洲天公司与其签订合同,鼎德建材公司在签约时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其仅凭加盖的项目部**上刻有“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即推断***系经洲天公司授权的,明显过于主观。其次,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刑终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是案外人***私刻了“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并使用上述**以洲天公司的名义与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就案涉“**·中央半岛”建筑施工项目签订合同,承接了相关工程,可见实际上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并非洲天公司,洲天公司既然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其也就没有必要为案涉工程项目设立项目部,另***在接受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询问时明确表示“**·中央半岛项目部”**为其私刻,洲天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其使用该**的事情也未告知过洲天公司,此进一步说明洲天公司对案涉项目部、项目部**的存在及使用该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情况是不知情的。再次,鼎德建材公司提交的《欠条》《担保协议》及***,要么系***出具,要么是***在上签名,均无加盖洲天公司**,且鼎德建材公司当庭陈述其在催要货款过程中一直是与***联系,从未与洲天公司联系过,虽亦当庭称述洲天公司曾向其支付过货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可认定洲天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的执行。基于上述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鼎德建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鼎德建材公司要求周天公司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代理人”栏处有被告***的签名,在原告鼎德建材公司提交的《欠条》《担保协议》及***中亦均有***签名,且***在其出具的***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故***为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责任主体,应承担付款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鼎德建材公司作为出售方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作为买受方应当依约按时支付货款,现鼎德建材公司主张要求***给付货款112000元,并提交了***出具的《欠条》、***及其签名的《担保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鼎德建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案涉《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如甲方或乙方违约,需赔偿对方总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而结合上述合同及***2020年6月19日出具的***可知,案涉交易的总金额为1272000元,据此可推算出本案违约金金额为63600元(1272000元×5%),鼎德建材公司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鼎德建材公司所提交《担保协议》载明的担保人签名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签订上述《担保协议》的“***”即为本案被告***。且因该《担保协议》约定“本人***担保中央半岛***于2016年2月2号欠鼎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贰拾叁万贰千元整(232000.00)元,全部付清。”且未对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担保协议》保证人的担保期间亦至2016年8月1日止,鼎德建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即使案涉《担保协议》中的“***”即为本案被告***,***亦不应再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鼎德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2000元及违约金636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鼎德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