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中民监字第000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徐小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7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锡荣,江苏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红英,江苏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四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苏中民一终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05年9月2日苏州四建解除厂房租赁合同时,***没有欠付租金,反而多付租金。合同约定,苏州四建应提供100瓩工业用电及50瓩民用电。该条款不是租赁物使用价值的约定,而是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效力条件。但苏州四建实际直至2005年7月30日才按约供电,因此无权要求***支付2005年7月30日之前的租金。2005年9月2日,苏州四建单方主张解除厂房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当年度剩余租金2005年9月17日之前付清,当时尚未到期。而且,2004年12月29日厂房租赁合同签订时,***就预付了租金5万元,足够支付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9月2日的租金。因此,苏州四建无权以***欠付2005年9月2日之前的租金为由,单方主张解除厂房租赁合同。苏州四建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后,合同终止履行,***无需支付2005年9月2日之后的租金,苏州四建也拒收***交付的租金。综上,二审判决解除厂房租赁合同是错误的,合同应继续履行。(二)苏州四建应向***赔偿损失。苏州四建违约供电,违法解除合同,应赔偿***机器设备损耗损失、经营的可得利益损失及赔偿其他公司的损失共计127500元。2007年之前,涉案厂房就开始拆迁。2007年5月,苏州四建将***打伤。因此,苏州四建还应向***赔偿其他损失共计200万元,包括涉案厂房拆迁后承租方应获得的补偿款100-120万元,因没有及时赔偿上述补偿款导致2007年***出卖自有房屋产生的差价损失70多万元,还有***被打伤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98000元。二审判决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使得苏州四建拒绝向***支付拆迁补偿款,导致***产生上述200万元损失。综上所述,***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苏州四建赔偿***全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苏州四建提交意见称:***所述不是事实。(一)按照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2005年3月18日之前,***应支付租金8万元,但实际只支付5万元。涉案厂房在合同签订时就有电,只不过没有达到合同要求,对此,***也是知情的。苏州四建早就向供电部门提出了增容的申请,但时间不受控制。二审判决考虑到苏州四建没有及时按约供电这一情况,在计算租金时已经作了扣减。但这不能构成***欠付租金的理由。2005年7月30日苏州四建按约供电后,***也没有全额支付租金。(二)涉案厂房拆迁的事实发生在二审判决生效之后,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执行过程中,均没有谈论过拆迁的事情。苏州四建也没有打人,当时双方当事人因涉案厂房产生了冲突,后经协商一致,表示各自养伤,互相不再主张权利。综上,苏州四建认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苏州四建解除厂房租赁合同是否符合约定?二是苏州四建是否应向***赔偿损失?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12月29日苏州四建与***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应在2005年3月18日前支付租金8万元,2005年9月17日前再支付租金8万元。若***到期未付清租金,苏州四建有权提前终止并解除合同。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仅在2005年3月18日前支付租金5万元。2005年7月30日前,苏州四建未按约供电,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在此情况下,***到期未付清租金,存在合理理由。但2005年7月30日苏州四建按约供电后,***仍未付清到期租金,违反合同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意对租金数额、支付期限等作出变更。据此,苏州四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苏州四建未及时按约供电,给***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机器设备损耗损失与苏州四建未按约供电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因苏州四建未按约供电,导致其生产经营的可得利益受损,并向其他公司支付赔偿款项。据此,二审法院对***要求苏州四建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要求苏州四建赔偿的涉案厂房拆迁补偿款、卖房差价损失、***被打伤的损失,超出原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经审查,二审法院也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蓓
审 判 员 杨 兵
代理审判员 张珍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 耀